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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鲍满楼酒家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海口美景鲍满楼酒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美景鲍满楼酒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金。2014年5月2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工伤、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口美景鲍满楼酒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厨师,月工资为2500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停业,并于当月27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赔偿金,原告于同年5月29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6月4日,该委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领取公司物品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被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抗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社保的征缴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交社保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经营困难无力继续经营,应当依照合法程序裁员或对原告作其他适当的安排,而违反法定程序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5000元(2500元/月×3个月×2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海口美景鲍满楼酒家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口美景鲍满楼酒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口美景鲍满楼酒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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