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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海南省**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向阳、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并未减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被告发生用工时间是2008年8月,并且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用工时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主张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在原劳动合同终止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原告从2013年8月起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人民币2520元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三、被告主张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四、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驳回被告向原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8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08年8月,被告在海南省**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200元。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置之不理。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新的用工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二、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退出劳动岗位的安排,并不能免除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三、2013年8月1日,被告退出劳动岗位。2013年8月15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时效。四、被告认为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属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时效。综上,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8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的岗位为副总经理,月工资按实际岗位定级标准执行,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2012年6月19日,原告办公会议纪要第1号文内容:何*副总分管战略发展部工作。2012年8月9日,省农资字第(2012)015号文件内容:何*同志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按排被告内部退养,内退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止,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520元。1992年1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缴养老保险。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0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88元。

另查,原告是经海南**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司成立于2008年8月28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由海南省**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省**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协议书》、《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历年清单、办公会议纪要第1号、省农资字第(2012)015号、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应认定双方自2011年9月1日建立新的用工关系,原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才与被告订立一份约定内部退养的《协议书》,故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履行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11个月=46200元。原告主张驳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应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享有带薪休假,原告主张驳回被告对原告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88元[(3360元/月÷21.75天/月×6天)﹢2317(4200元/月÷21.75天/月×12天)×200﹪]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超时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8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海南省**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海南省**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

三、限原告海南省**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88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省**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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