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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和其妻子王某某、朋友黄某某、李**及被害人欧某某一起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猪肚煲鸡店吃饭,期间陈**与欧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欧某某起身离开,陈**双手拿起饭桌旁的塑料座椅追上欧某某,用塑料座椅击打欧某某的头部,致使欧某某头部受伤流血,两人遂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等人上前将两人分开,后被告人陈**回到家中,黄某某、李**将受伤的欧某某送到海**民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水岸星城X幢XXX房将被告人陈**抓获。经海口市**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陈**的供述,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因酒后一时冲动造成伤害后果,其认罪、悔罪,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对上诉人陈**所提其系自首,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陈**系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案后,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其不是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并考虑该量刑情节对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上述辩护意见无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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