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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黄**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5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没有书面合同,不属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合同纠纷,进而认定其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其认为不妥;2、本案的汇款地为文昌市,收款地为北京市,按照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文昌市或北京市,而非海口市,且其现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黄**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银**文昌支行向严*汇款人民币30万元,并在银行提供的《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用途及附言栏中注明为借款,2013年12月1日严*向黄**在中国银行**海甸支行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6000元并附言为息钱,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特别约定,黄**作为贷款方住所地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24号金达小区综合楼305房,且黄**收受严*所支付人民币6000元的银行所在地亦属原审法院的辖区。故黄**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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