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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限公司诉儋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儋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审判员钟**、审判员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严世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儋州市交通北路和园地路交界处的东南角“儋城壹品”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的土方及设计图纸所含内容,工期600天,原告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壹亿陆仟伍佰贰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合同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甲方(被告方)借故拖欠工程款,则所拖欠工程款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同档利息的3倍计算经济成本,超过60天,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同档利息的5倍计算经济成本”。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60天,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该条款计算。此外,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根据补充协议关于“若发包方中途无故终止本合同,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即全部返还400万元违约金及保证金”之约定,被告还负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延迟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被迫停工,遂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关于向海南信**限公司提交〈债权债务确认及承诺函〉的补充协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六》、《儋城壹品1#、2#楼交接协议》及《儋城壹品1#、2#楼交接补充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支付拖欠工程款9297346.63元(已结算);2、支付停工损失费4754416.96元(以海昌造鉴(2015)010001中第14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3、支付工程款利息6357759元(以海昌造鉴(2015)010001中第14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4、支付管理人员保安的工资费用99752元(以海昌造鉴(2015)010001中第14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5、支付售楼部水电费222380.55元(以海昌造鉴(2015)010001中第14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6、支付工程签证87640元(以海昌造鉴(2015)010001中第14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7、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延迟返还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637777.78元(依据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2.33%的5倍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直至返还履约保证金止);8、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海南昱**限公司和子**,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述主体挂靠施工,依法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即便涉案合同有效,原告诸项诉请也无依据,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及《工程结算书》,其后被告如约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故被告有权暂停付款。2、如果《和解协议书》及《工程结算书》无效,那么本案应对工程总价、应付款及利息、损失等进行鉴定,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其诉请没有依据。另涉案工程为原告垫资施工,双方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原告垫资施工到3、4号楼平均10层时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停止施工,继续安排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3、如果《和解协议书》有效,原告应按和解协议主张停工损失,反之如果《和解协议书》无效,则鉴定机构以《和解协议书》作为检材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问题。4、按照2013年4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3年10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均约定保证金无息退还的内容,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给原告500万元,已包含200万元的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无依据。5、原被告双方之间虽进行了节点结算,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不存在被告违约无故终止合同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三、本案不存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在未履行义务之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定条件尚未成立,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涉案项目的承包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

证据二为一组证据,包括: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1月31日签订);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4月28日签订);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6、《关于向海南信**限公司提交〈债权债务确认及承诺函〉的补充协议五》;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六》;8、《儋城壹品1#、2#楼交接协议》;9、《儋城壹品1#、2#楼交接补充协议》;10、《承诺》、11、《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各项民事责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项目实际上是由包工头挂靠施工,故所有协议均属无效,原告无权依约主张权利。

证据三《儋城壹品项目结算汇总表》(2015年3月12日),证明原告后期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2954470.22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有异议。

证据四《儋城壹品项目1#、2#、3#、4#楼工程结算书》(2015年3月6日),证明儋城壹品1#、2#楼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162932.16元;3#、4#楼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3299670.98元。被告认为该结算书未经过鉴定方审核,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且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三性有异议。

证据五《儋城壹品停工损失费用》(2015年3月12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施工3#、4#楼产生停工损失共计5494789.76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有异议。

证据六《儋城壹品项目结算支付汇总表》(2015年3月12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7954470.22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有异议。

证据七《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系子志云交纳的与原告无关。

证据八《利息计算》(2015年3月12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4317520.17元以及被告未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449555.56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违约金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由原告决定。

证据九《儋城壹品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从本案所涉工程量中支付给子志云的,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为一组证据,包括:1、《支付工程款报告》;2、《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紧急报告》;3、《关于儋州**限公司回复函的复函》;4、《工程联系函》;5、《关于8月20日联系函的回复函》;6、《发文登记本》。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被迫在2014年7月12日停工;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并认可工程停工。被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为一组证据(2015年3月12日),包括:1、《甲方售楼部水电费》;2、《甲方派遣保安工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售楼部水电费及保安工资共计230001.6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二《儋城壹品项目1#、2#、3#、4#楼工程结算书》(2015年4月29日),证明诉争双方就儋城壹品项目1#、2#、3#、4#楼工程已办理结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是与和解协议一起签订的,而原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故该结算书应依法撤销。

证据十三《儋城壹品项目结算汇总表》(2015年7月15日),证明原告后期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7203047.02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确认,对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四《儋城壹品项目停工损失费用》(2015年7月15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3#、4#楼停工损失共计69920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五《儋城壹品项目结算支付汇总表》(2015年7月15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5203047.02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六《利息计算》(2015年7月15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5875094.41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及被告未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637777.78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不应计算违约金及利息,退一步讲,即使计算,也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

证据十七为一组证据(2015年7月15日),包括:1、《甲方售楼部水电费》;2、《甲方派遣保安工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售楼部水电费及保安工资共计283188.2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未经被告确认,对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八《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3#、4#楼临时水电材料费30000元及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为了息讼而作出让步方与原告达成该协议,对被告显失公平,且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该协议应依法撤销。

证据十九为一组证据,包括:《089签证单》和《090签证单》,证明签证费用8764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证是被告与第三方进行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同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十八,证明目的同其质证意见。

证**行账单等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之后将海南昱**限公司《机读档案资料》和《转款证明》作为证据提交,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昱晨公司和子**。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另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之后向本院申请就涉案工程相关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进行调查取证(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海南昱**限公司和子**)以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建筑成本进行鉴定。

原告在诉讼中就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6月5日)及工程款利息(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形成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一、按委托时间确定总额为11521948.51元。包括:1、停工损失4754416.96元(未确定人员和机械,根据双方盖章结算书中的损失加权平均计算);2、工程款利息6357759元;3、2名管理人员和1名保安人员工资99752元;4、售楼部水电费222380.55元;5、工程签证87640元;6、已订购材料0元。二、扣除双方工程结算书(2015年4月29日)中的时间段确定总额为2518118.96元。包括:1、停工损失254416.96元(未确定人员和机械,根据双方盖章结算书中的损失加权平均计算);2、工程款利息2076310元;3、2名管理人员及1名保安人员工资99752元;4、售楼部水电费0元;5、工程签证87640元;6、已订购材料0元。原告认可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抽选鉴定机构时未通知被告到场,程序违法;2、原告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但鉴定机构继续鉴定并私下与原告议定鉴定费用,亦违反鉴定程序;3、被告已提交书面异议书,但鉴定机构并未根据异议的内容进行修正,鉴定结论错误。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二、证据三至证据六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产生,被告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证据七记录被告收取原告200万元保证金,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四、证据八的利息计算应如何确定,本院将综合评判。五、证据九记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六、证据十为一组证据,其中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关于8月20日联系函的回复函》,反映了诉争双方就涉案工程停工后如何妥善安排以及就相关费用计算等事宜进行磋商的过程,也基本反映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原告继续施工存在困难予以停工的事实,结合该组证据当中的其他证据,对证据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七、证据十一系原告单方制作产生,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八、证据十二反映了诉争双方达成的结算内容,被告认为该结算书是同《和解协议书》一起签订的,因原告未履行和解协议故该结算书应依法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和解协议书》第一条关于“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同时办理好上述所完成全部工程的结算手续”以及第二条关于“双方办理结算书手续及签订本协议书后,甲方在4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工程款......”之约定,应认定工程结算书的达成与签订和解协议是分别进行的,签订和解协议涵括了如何履行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但并非等同于工程结算书,故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主张工程结算书应依法撤销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九、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系原告单方制作产生,被告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十、证据十六的利息计算应如何确定,本院将综合评判。十一、证据十七系原告单方制作产生,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十二、证据十八反映了诉争双方庭下和解达成的内容,被告认为该和解协议是为了息讼而让步于原告达成的,对被告显失公平且原告未履行协议,应依法撤销。对证据十八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评判。十三、证据十九反映了两项工程签证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项目是与第三方之间进行的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九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证据一与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十八一致,认证意见同前文。二、证据二银行账单等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之后将海南昱**限公司《机读档案资料》和相关转款证明作为证据提交,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转款证明仅能反映出相关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和企业经营情况,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四、被告申请就涉案工程相关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进行调查取证,所申请事项已超过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且通过现有证据审查并无启动调查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五、被告申请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建筑成本进行鉴定,所申请事项已超过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且相关内容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可作为判断依据,故无启动鉴定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对鉴定意见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工程结算书,故应在扣除结算的基础上计算各项费用:1、关于停工损失。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中间存在两个时间段)已达成结算确认,鉴定机构以双方结算确认的内容加权平均计算,确定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停工损失共计254416.96元,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及结算书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故在结算确定的日期之后另根据原告的请求计算一定时间的停工损失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关于工程款利息。鉴定机构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造价”45971616.23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000元和另支付的5000000元作为应付工程款本金计息,但按双方结算书所确认的内容,所谓45971616.23元的“工程造价”当中已包含了停工损失3000000元、售楼部水电费148519.6元、两名保安工资25750元(其中一名已辞职)、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29日后20天的停工损失等费用1500000元以及前期欠款利息2000000元,上述所包含费用共计6674269.6元并非为工程款,鉴定机构将上述费用项目也作为工程款本金计息显属不当。本院确定工程款本金为45971616.23元-25000000元-5000000元-6674269.6元=9297346.63元。关于利率及利息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定。3、关于2名管理人员及1名保安的工资。双方已达成的结算书中确定有“一名保安已经辞职,另一名保安工资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内容,原告另申请计算2名管理人员工资但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故计算2名管理人员的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机构计算的1名保安工资9076元予以采信。4、关于售楼部水电费。对按照工程结算书扣除不予计算的意见予以采信。5、关于089号和090号工程签证费用。两项费用共计87640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与原告无关但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另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相关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已另下发民事裁定,根据担保物价值相应地对被告存款、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经审理查明,涉案儋城壹品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期600天,原告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壹亿陆仟伍佰贰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日期和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为土方及设计图纸所有内容;3、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承担责任;4、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有关部门报建及备案。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和2013年4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由原告垫资施工完成涉案儋城壹品工程建设,如被告在办理结算完毕后借故拖欠工程尾款超过60天,则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同档利息的5倍计算经济(利息)成本的内容。其中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原告完成3#、4#楼两栋的六层主体结构后,被告把200万元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若被告中途无故终止本协议,应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而后双方又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关于向海南信**限公司提交〈债权债务确认及承诺函〉的补充协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六》、《儋城壹品1#、2#楼交接补充协议》、《儋城壹品1#、2#楼交接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就合同的相关履行情况进行约定。

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2日停工,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包括停工损失等费用共计45971616.23元。双方同日还签订有《和解协议书》(经庭审双方共同确认为补充协议七),主要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同时办理好全部工程的结算手续,被告在双方办理结算书手续及签订和解协议后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等内容。双方将该和解协议提请至本院确认其效力,因协议当中约定将涉案项目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内容可能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未予确认和解协议之效力。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5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是否就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海南昱**限公司和子志云,存在挂靠施工情况,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至达成工程结算书均以原告为相对方建立法律关系,现又主张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而另有其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有关部门报建备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双方另签订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等内容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其内容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依法不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2015年4月29日双方分别达成工程结算书以及和解协议书,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和解协议书为由主张撤销工程结算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进行调整,确认应支付数额为9297346.63元。2、工程款利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付,即以9297346.6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起止期间按扣除工程结算书时间段之后确定为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垫资利息也属于实质性条款,故不按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计付,原告诉请按补充协议相关约定计付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在结算中确认的停工损失3000000元、售楼部水电费148519.6元、两名保安工资25750元(其中一名已辞职)、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29日后20天的停工损失等费用1500000元以及前期欠款利息2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74269.6元。4、工程结算书之外的停工损失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54416.96元。5、一名保安的工资(结算之外)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76元。6、售楼部水电费(结算之外)按鉴定意见不予支持。7、089号和090号工程签证费用按鉴定意见确定为87640元。8、履约保证金返还同前文关于垫资利息的分析原理,双方并未在备案合同中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的内容,不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双倍返还并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但被告已实际收取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自双方达成结算次日(2015年4月30日)起即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否则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告辩称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认为该笔款项实为子志云交付的质证意见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如数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且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在应支付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鉴于工程已实际停工,已无继续履行相关协议之必要,且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解除相关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对**限公司与被告儋州**限公司就儋城壹品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关于向海南信**限公司提交〈债权债务确认及承诺函〉的补充协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六》、《儋城壹品1#、2#楼交接协议》及《儋城壹品1#、2#楼交接补充协议》。

二、被告儋州**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297346.63元,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公司就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儋州**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以9297346.63元工程款为本金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自2015年5月19日起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儋州**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公司支付双方工程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停工损失、保安工资、售楼部水电费、前期欠款利息共计6674269.6元。

五、被告儋州**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公司支付双方工程结算书之外另计算的停工损失254416.96元。

六、被告儋州**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公司支付双方工程结算书之外另计算的保安工资9076元。

七、被告儋州**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公司支付工程签证费用87640元。

八、被告儋**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返还履约保证金止。

九、驳回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35元由被告儋**限公司负担124323元,由原告中**有限公司负担45512元,原告已预交181572.35元,余款退还原告。鉴定费用150000元由被告儋**限公司负担67089元,由原告中**有限公司负担82911元。申请保全措施费用5000元由被告儋**限公司负担3445元,由原告中**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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