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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大英与海口**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云大英、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云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派,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云**所有的琼C3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海口市美林路与长秀路交叉口与原告所有的琼AXXX小型车辆发生碰撞,当场导致原告车辆驾驶员黄**轻伤,车上人员林**重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察支队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勘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黄**负次要责任,林**不承担任何责任。从事故发生之日截止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2位员工支付的医疗费就有40余万,而被告云**仅仅支付了4万元就不再支付医疗费用。经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2013)龙交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承担980元赔偿;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承担交通强制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74628.63元。云**、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2014年7月29日,海口**民法院下达(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云**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至此,本案第一次审理结束。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又为林**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453074.4元。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几近100万元。为减轻原告公司的经济压力,现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被告人保财险承担本案交通肇事的部分责任。待原告员工林**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其他的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云**承担原告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3000.8元;护理费和伙食费合计68600元;其他费用10956.4元;以上合计322527.2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大英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把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陈**列为被告起诉,遗漏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将会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该事故的肇事司机是当事人陈**。陈**对于该事故的成因和真相是相当了解的。既然法院不予采信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陈**、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那么法院就应该对肇事司机陈**进行审理,查明该事故的成因。才能准确划分该事故的责任。另外,陈**作为该事故的肇事司机;陈**与答辩人云大英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陈**私自用车;陈**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目前还没有明了。对于受害人林**、黄**的治疗费应该由答辩人云大英支付还是应该由陈**支付的问题也应该在当事人陈**到庭审理后方能确定。被答辩人海口**通公司没有将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陈**列为被告参与诉讼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海口**通公司的起诉。二、被答辩人海口**总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黄**、林**虽然是被答辩人海口**通公司的员工,但发生事故时当事人黄**、林**所驾驶的车辆究竟是私用还是公用、无从查考。不能认定为工伤,再者,是否属于工伤、也不应由被答辩人海口**总公司来自行认定。因为,伤者黄**、林**均是被答辩人海口**总公司的员工。被答辩人为了偏袒自己的员工,在支付了巨额治疗费后有可能有意认定黄**、林**是在执行公务。但不管怎样,被答辩人自行认定事故当事人王**、林**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答辩人海口**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三、被答辩人海口**总公司要求答辩人云大英承担原告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7月28日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9360.80元,其它费用11130.40元于法无据。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和当事人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林**的医疗费应该由当事人陈**和黄**各自承担50%,从被答辩人的起诉书来看,其为林**垫付的医疗费为453074.4元,那么,当事人陈**应承担的费用应该为226537.2元。被答辩人海口**总公司请求答辩人云大英承担医疗费309360.80元是错误的。退一步来说,如果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2013)第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陈**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偏重,被答辩人海口**总公司也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因为虽然交警部门认为陈**在该起事故中过错偏重,但偏重多少,没有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虽然有主次责任的区别,但没有明确规定负主要责任方应负70%的责任,负次要责任方应负30%的责任。该规定只不过是粗线条的规定,并没有标准量化,既然当事人陈**在该事故的过错只是偏重,那么陈**的赔偿比例为60%也是应当的,所以被答辩人海口**公司请求答辩人云大英承担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7月28日代为垫付的医疗费总计人民币309360.8元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海口市交通决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海口**总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系黄**及林**,而非海口**总公司,海口**总公司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另外,黄**及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任务而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了确认。海口**总公司就其雇员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可以向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理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口**总公司又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系重复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次事故先后经过两次责任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首先做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口**总公司的职员即案外人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书后被海**安厅撤销,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第二次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1号《事故认定书》,确认了“陈**与黄**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两次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事故的过错及原因等分析均是一致的,但是在第二次认定书中变更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结论。由此可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两份内容一致但结论不一致的认定书中,第一份认定书因被海**安厅撤销而无效,应以第二次认定书结论作为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中各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各50%承担。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l、琼C3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XXX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截止至今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垫付医药费138787.87元、依据生效判决支付274628.63元。上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2时45分许,案外人陈**C3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联接琼XXX挂车沿海口市美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美林路与长秀路交叉路口,恰遇案外人黄**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案外人林**沿长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是由于案外人陈**C3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标志标线路口不让行右方来车,及黄**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被告陈**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无灯控十字路口时未注意瞭望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十字路口时未注意瞭望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鉴于陈**和黄**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陈**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根据上述分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海南省**察总队复核,并作出海公交复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撤销,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7日就本次事故重新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的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引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对陈**、黄**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均与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仍然认定“陈**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但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变更为“陈**、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黄**、林**系原告海口**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黄**及林**被送至海南**医院住院治疗。林**自2013年6月27日入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9月23日,林**尚未治愈出院。2013年9月16日,公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保财险、云**赔偿其垫付给林**截至2013年9月12日的医疗费及因事故产生的财产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龙交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认定截至2013年9月12日,公交公司垫付给林**的住院医疗费为585297.91元,并判令人保财险、云**在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予以赔付(云**承担70%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公交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279天),向林**垫付住院医疗费394252.25元,并提交了林**家属开具的《收据》及银行付款回单,主张其以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合计垫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68600元。经本院核算,林**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合计878456.55元。林**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585297.91元,本院已作出处理。故,林**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应为293158.64元(878456.55元-585297.91元)。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3张《收据》、44张发票、海南**医院出具的3份《处方笺》,主张其垫付给林**购买药品、奶粉及纸尿裤、纸巾、床垫等日用品的其他费用10956.4元。

另查,本案肇事琼C3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X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云大英,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了琼C3XXXX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陈**系被告云大英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38787.87元,并依据本院(2013)龙交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74628.63元,其保险责任还包括“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险”限额586583.5元(1000000元-138787.87元-274628.63元)。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银行业务回单(付款)15张、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8张、付款申请单1张、海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4张)》、《在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8张)》、林**收据12张、原告垫付其他费用的《收据》3张、发票44张、海南**医院出具的《处方笺》3份、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交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先后经过两次责任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首次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有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标志标线路口不让行右方来车,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过错;伤者黄**有通过路口时未注意瞭望安全通行的过错;二者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据此认定陈**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过错偏重,进而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林*英无事故责任。后上述认定书被海南省公安厅撤销,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第二次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基本情况、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事故的过错及原因等均与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一致,即依然认定“陈**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但将事故责任划分变更为“陈**、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英无责任”。根据上述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陈**的违法行为较多,且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偏重,故对被告陈**过错偏重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陈**既被认定为过错偏重,即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陈**过错较大,应就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伤者黄**过错较小,承担30%的责任,该民事责任划分比例,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龙交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确认。

二、原告公交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林少英系原告公交公司职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公交公司为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公交公司依法享有就垫付的费用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云大英、人保财险主张公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赔偿项目的认定。(一)医疗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垫付给林**住院医疗费293158.64元,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医疗费发票、在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海南**医院出具的2份《处方笺》中载明药品名称为富马酸喹硫平片,购买该药品的发票虽系海南**有限公司出具,但发票所载药品名称及数量均与《处方笺》所载内容一致,足以证明系原告为林**治疗需要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385元,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项医疗费合计293543.64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公交公司以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垫付给林**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住院治疗期间(279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3950元(50元/天×279天),护理费应计算为41850元(150元/天×279天),两项合计55800元。该两项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付,有中**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单、林**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其垫付的两项费用合计68600元,属计算错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其他费用。1、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的有购买2份《处方笺》中所列药品富马酸喹硫平片的费用385元,因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项目,故本项不再重复计算。

2、海**总医院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1份《处方笺》载明“奶粉(营养品),900克×2瓶”,原告提交购买奶粉的发票有3张,均为海口**莱超市开具,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480元、2013年11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496元、2013年12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480元的发票。因原告提供的《处方笺》上所载奶粉数量为2瓶,故本院对2013年10月23日购买奶粉所支付的480元予以认定,其余两张发票因无相应的医疗机构意见予以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海**总医院《处方笺》载明的内容,原告该项费用系营养品支出,应属营养费范畴。

3、原告主张本项的其他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护理费4185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935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307973.64元。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案外人陈**系被告云大英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云大英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云大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作为琼C3XXXX号牵引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其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418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07973.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15582元(307973.64元×7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原告应先行向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理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海口**总公司人民币4185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海口**总公司人民币215582元;

三、驳回原告海口**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9元,由原告海**总公司负担488元,被告云大英负担2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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