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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建工**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建工升**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李*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处工作,任塔吊操作员一职。2013年6月2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入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病休假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7月15日,被告伤愈出院。其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也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到原告处办理病休手续,经原告多次通知,仍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按被告离职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被告伤愈出院后,被告自己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其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龙劳人仲裁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的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原告处办理病休假手续,出院后也未到原告处报到要求上班,此行为属于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上述仲裁裁决严重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龙劳人仲裁字(2014)26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2800元的义务;3、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塔吊操作员一职,每月工资为38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后,原告未再安排被告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仍未安排被告工作,被告无奈之下自动从原告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4、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2800元;5、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2014年6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海龙劳人仲裁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28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通知及公告,拟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曾通知被告及时办理病假手续,否则将按旷工以自动离职处理,尔后,因被告未履行请病假手续,原告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及公告已送达被告本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入职时间的陈述一致,但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3年1月28日后有一个月时间没有来被告处上班,直至2013年3月被告才又回到原告处工作,因此,事实上双方前一段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3年3月后才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曾经发生过中断、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正当性以及解除通知已送达被告,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10月30日起存续至被告自认的于2013年12月31日自动离职时止。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住院后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期间,原告未安排其工作,即此期间被告未付出劳动,故被告主张该期间的足额工资报酬22800元违反了我国按劳分配的工资发放原则,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其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2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规定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800元/月×11个月),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原告关于其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确认原告重庆建工升**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李**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重庆建工升**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

3、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无须向被告李**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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