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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有限公司与海南周**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博**公司与被告周**公司就2002年6月26日签订《“丽晶海景”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003年2月2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原告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双方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生效判决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再终字第9号民事终审判决均确认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对价即取得“丽晶海景”住宅小区项目已建成的1.6万平方米房屋。本院在执行上述判决中已裁定将102套共计1.6万平方米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至于其中15套房产是否无法过户及能否在执行中以现金替代相应房产的问题,属执行程序中应解决的问题。原告以裁定过户的102套房产中有15套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造成市场交易价格损失和逾期办证损失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裁定驳回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汇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开发的房产项目已无房产可以补足给上诉人,对于无法补足的面积,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目前的市场价值以现金方式补足给上诉人。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中无法办证的15套房产所涉及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必须经过实体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众业答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交付1.6万平方米房屋的义务。海南省**民法院要求我公司过户的执行裁定违背了判决内容。既然是执行裁定要求过户,就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即使无法过户,也可采取其他手段,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就被上诉人无法过户的15套房产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目前的市场价值以现金方式补足给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办证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履行给付15套房产的义务是基于海南省**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生效判决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再终字第9号民事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即上诉人取得“丽晶海景”住宅小区项目已建成的1.6万平方米房产。海南省**民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中裁定将102套共计1.6万平方米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争议的15套房产就包含在该1.6万平方米房产内。在据以执行的上述生效裁判中关于15套房产的执行内容未被撤销之前,上述裁判是具有执行效力的生效裁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给予与15套房屋相对价的现金赔偿及其他赔偿,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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