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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平诉被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平诉被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平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明:“兹借到高*平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即从2010年8月12日到2010年11月11日止。本人以琼海宏荣商厦第十、第十一层办公室作抵押(到期如未归还,以上房产归高*平先生所有)”。原告向被告借出上述借款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明:“我司于2010年8月12日借高*平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人民币600000),该笔借款因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该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我司承诺,在2010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借款利息,直至我司还清借款为止。同时,我司自愿将琼海市宏荣商厦第十、第十一层办公楼作为抵押,若我司在2014年3月12日前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我司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到高*平名下,以充抵借款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三年期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596065.32元给原告(2010年11月12日三年至五年的中**银行贷款利率为5.96%,其四倍为23.84%,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4年零61天,利息为:600000元×23.84%×4年+600000元×23.84%×61天÷365天=596065.32元。暂定,直至被告返还借借款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和《承诺书》(原件)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投资开发、兴办实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企业法人。2010年8月12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为凭,记明:“兹借到高**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即从2010年8月12日到2010年11月11日止。本人以琼海宏荣商厦第十、第十一层办公室作抵押(到期如未归还,以上房产归高**先生所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便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明:“我司于2010年8月12日借高**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人民币600000),该笔借款因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该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我司承诺,在2010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借款利息,直至我司还清借款为止。同时,我司自愿将琼海市宏荣商厦第十、第十一层办公楼作为抵押,若我司在2014年3月12日前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我司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到高**名下,以充抵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仍未按其承诺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原住所地已无工作人员,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未依法行使抗辩权利,故其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债务;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并以中**银行颁布同期贷款三年期至五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约定自2010年11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今已年满三年,故其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请求计付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596065.32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59606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5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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