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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誉**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誉**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口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建材,原告给被告送货上门并出示销售单,被告方材料员接收货物后在销售单上签字。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被告共签收了53张销售单而没有付款,也从未反映过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送货后一直都向被告追索货款,但是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因此直到2013年才找被告写欠据。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在收货地海口市新埠岛新埠桥建材3-6号仓库内向原告出具《欠条》,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宜进行明确。《欠条》明确表述,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欠付原告货款共计626856元,双方共签订订单53张。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后,便收回了53张订单原件。但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626856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利息暂计100534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建材,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的材料员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因货物数量较多,被告方材料员无法当即拆开包装检查货物,之后在使用货物时材料员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会打电话与原告沟通。材料市场情况都是如此,双方关系也比较好,因此没有发生纠纷,都是协商解决。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都是过一段时间进行结算然后一次性付款。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当时原告给被告看了销售单,被告看到销售单上确实有自己材料员的签字,便按照原告说的欠款数额写下《欠条》,当时被告并没有核算欠款的具体数额。写下欠据后,原告方负责人曾在2013年底打电话催促被告付款,原告起诉之前也打电话或当面向被告追款,被告答复说,自己手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等拿到工程款就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建材款,但是平时是被告的材料员签收货物,被告一直没有与材料员核对账目,所以至今尚不清楚欠款具体数额,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626856元货款及利息,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能和解,被告答应在今年之内按《欠条》中的数额付清欠款给原告,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被告王**向原告海口誉**有限公司购买建材,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方人员接收货物后在记载有货物名称及价格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该段期间被告共给原告出具53份销售单。2013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海口誉**有限公司626856元,准确欠款额度在我公司材料员核准为实际欠款余额,一共签订53张(2011年9月15日—2012年6月6日)。原告收取《欠条》后,将持有的53张销售单交给被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成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购货要求给被告送货,被告方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接收货物未及时结清货款,在原告要求结算时出具《欠条》明确拖欠的货款为626856元,其作为具有行为能力且长期从事经营行为的成年人,理应对经营账目有正确的判断力和评估能力,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若不清楚实际欠款数额,则应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进行核算才出具欠据;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确认的数额有误,应在合理期限内核算销售单并向原告提出更正,而不是在自己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已将销售单原件交付给自己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在原告不断催款且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仍以未核算账目、自己不清楚具体数额为由拒付欠款。因此,虽然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准确欠款额度在我公司材料员核准为实际欠款余额”,亦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被告关于欠款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85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268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及利息问题。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章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本案双方的交易是原告送货上门,被告签单收货,未当即付款。《欠条》是双方对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即被告最迟已在2012年6月6日收取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有违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最后一次收货次日开始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6856元,并支付利息(以626856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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