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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赵**因与中国人民财**市象山支公司、张**、张**、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齐**、赵**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简称人民**支公司)、张**、张**、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海**中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齐**、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黄**、被申请人人民**支公司、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了庭审,董*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齐**、赵**于2013年7月3日向乐东**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3月17日19时许,张**驾驶浙某某号小型越野车与董**驾驶承载受害人齐**、朱*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董**、朱*雷受伤、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4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齐**无事故责任。张**、董**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给齐**、赵**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被告应当支付给齐**、赵**每人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山**计局2013年2月28日发布的《2012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根据以上计算标准,计算出丧葬费为21418.5元、死亡补偿费为515100元、齐**13年的抚养费为44044元、赵**1年的抚养费为6776元、交通费为12895元、3人10天的误工费为3521元。张**、张**、董**至今没有赔偿齐**、赵**任何损失,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齐**、赵**以上各种损失663755元,人民财险象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被告张**、张**、董**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齐**、赵**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3、飞机票、车票、登机牌;4、住宿凭据;5、房屋租赁协议书及附件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房租收据;6、离婚协议书;7、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8、机动车查寻单;9、证明书。

一审被告辩称

张**、张**、人民**支公司辩称,本案应该适用的赔偿标准是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14条的规定,丧葬费应该是18358元、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农业户口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该是每年9446元。赵**已经是成年人,不应当支付抚养费。齐**、赵**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两个人以上造成侵权行为,应该由两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而非承担连带责任。同一个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的丧葬费和3000元的急救费。张**已经向董**支付了11400元的医疗费,这些费用应当扣除。

张**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保险发票(2份)、强制保险单;2、收条、四二五医院就诊卡、乐东黎**人民医院家属谈话记录单、中国**卫生医院医疗收费专用收据(3张),四二五医院预交金凭据(4张)。

董*新辩称,受害人齐**的户籍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海南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赵**于1995年9月7日出生,已是成年人不应再请求支付抚养费;关于交通费,全是坐飞机来的飞机票,所以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受害人在生前和董*新有过多次生意来往,受害人还欠董*新的芒果包装费14000元,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乐东**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3月17日19时许,张**驾驶浙某某号小型越野车与董**驾驶承载受害人齐**、朱*雷两轮摩托车在九所高速路段G98线310KM+500M处相撞,造成了朱*雷受伤、董**受伤、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齐**无事故责任。齐**死亡后,张**已向原审原告支付丧葬费22000元;向受伤人员朱*雷、董**预交了抢救费3000元、医疗费11400元。受伤人员朱**出院后已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人民财险象山支公司已同意向朱*雷支付医疗费等费用9994元;董**也同意向朱*雷支付25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齐**死亡后,其亲属在办理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手续过程中,共支出交通费12895元。张**驾驶的浙某某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为张**,已向人**险象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乐东**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是按受诉法院地还是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二)受害人经常住所地是农村还是城镇。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受害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某某县,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原审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相关标准计算。因齐**、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因此受害人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齐**、赵**要求赔偿交通费12895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齐**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已是成年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死亡,给齐**、赵**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为188920元。丧葬费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051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025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41840元。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和赔付金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驾驶的浙某某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齐**、赵**的损失,应先由人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董**和张**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支公司应理赔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超过部分131840元,张**分担30%为39552元,董**分担70%为92288元。张**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2000元应予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由人民**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审原告。因此,人民**支公司应直接赔付127552元给给齐**、赵**。张**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乐东**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一)人民财险象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127552元给齐**、赵**;(二)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92288元给齐**、赵**。(三)驳回齐**、赵**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并未上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齐**、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乐东**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应予以撤销。(一)原审判决确定赔偿责任顺序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董**承担。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完全可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齐**作为受害人的父亲,已经67岁,丧失劳动能力,应支持其扶养费。赵**作为受害人的儿子,在受害人死亡时未满18周岁,因此,应支持其抚养费。(三)原审法院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齐**、赵**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证明了受害人居住在昌乐县文化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过少,而且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五)原审判决中遗漏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误工费和住宿费的请求。再审请求:一、撤销乐东**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人民**支公司、张**、董**赔偿齐**、赵**各种损失663755元。

齐**、赵**提交的新证据有:1.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家**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证明齐**有子女三人;2.某某县住房和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房产登记记录证明。3.王某玲的户籍信息,证明出租人的身份情况。4.山东三田临**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情况。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人民**支公司、张**、张**再审辩称:(一)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提交再审申请书,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时效。(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是指,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数额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分配时,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是合同法律关系下的代位赔偿问题。(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赵**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满18周岁,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齐**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系其唯一扶养义务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害人为农业户口,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判决2万元,合法有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六)关于误工费问题,齐**、赵**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齐**、赵**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受害人齐**的亲友齐*明、齐*广等两次从山东省某某县来海南,第一次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23日;第二次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2日。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20025元、交通费1289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张**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张**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受害人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的问题。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租金收据等证据来看,有不符合常理之处。出租方王**为齐**的嫂子,也就是租住的是哥哥家的房子,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习惯,哥哥将房子给妹妹居住一般不会签订书面的租房合同、不会收取租金,即使收取租金,亲人之间也不会写收条。齐**与嫂子之间不但签订有租房合同,且出具了租金收据,这不太符合亲人之间的往来习惯。因此,租房合同和租金收据事后伪造的可能性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房产登记记录证明、王**的户籍信息和山东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是真实的,只是间接证据,无法证实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山东三**有限公司出具的齐**在山东省某某县租房居住及从事水果生意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内容与租房合同的内容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齐**、赵**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齐**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再审申请人关于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齐**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赔偿齐**和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齐**没有提供其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未支持其扶养费。再审审查中,齐**提交一份山东省临某某县某某镇某家**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证明其有子女三人,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此该证据不具备以上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齐**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已是成年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判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误工费和住宿费问题。经审查,齐**和赵**在起诉中并没有提出住宿费的请求,不存在漏判住宿费的问题。齐**和赵**在起诉中提出了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请求事项未进行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

关于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明显过低的问题。受害人齐**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这对作为父亲的齐**和作为儿子的赵**来说,精神上的痛苦是巨大的,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原审判决给予二人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审合议庭自由裁量的结果。再审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在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情况下,应按照什么顺序赔偿的问题。原审判决计算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方法是正确的。对于交强险赔偿过后的剩余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只承担其保险合同范围内的部分,而不是再审申请人理解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事项未进行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由于误工费涉及的金额较少,且再审申请人对于原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本案不宜因此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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