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海口**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海口**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良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铺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国贸路XX号中衡大厦一楼的两间小铺面(面积3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价格为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70000元,并实际占有使用两间铺面至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两间铺面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现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将位于海口市国贸路XX号中衡大厦一楼大厅两侧的38平方米的两间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口**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口市国贸路XX号中衡大厦兴建于1992年10月,1994年3月竣工,1995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系中衡大厦的开发商。2005年3月10日,被告将中衡大厦一楼大厅与电梯齐*的空间改建为两间铺面用于出租。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铺面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该两间小铺面转让给原告,面积38平方米,价格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70000元,并使用该两间铺面至今。2013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在审理中,因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有效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铺面转让协议、收款收据、(2012)龙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的两间铺面系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建造的,故该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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