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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南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担任收银员职务,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应发工资1700元。入职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31日原告因身体原因离职。被告违反劳动法规,拒不为原告交纳社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已申请仲裁,2013年4月1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案件逾期告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因身体原因离职。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事宜。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下达琼劳人仲告字(2013)022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由于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琼**(2013)022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陈*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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