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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9号原告陈*与被告海南**游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海南**游有限公司(下称亚**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指定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亚**公司和三亚百**有限公司(下称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依法追加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称海**财保)为本案第三人;同时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6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亚**公司和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海**财保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参加“亚龙湾海底世界”海上摩托艇项目过程中,因教练过错导致原告面部撞到摩托艇手把上,致使原告下颌皮肤开裂、上门牙齿脱落三颗。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多次往返医院,在西**大学口腔医学院(下称口腔医院)修复、种植三颗牙齿,花费若干医药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并因此误工三个月,同时门齿的脱落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果。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亚**公司、百**公司及第三人海**财保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7500.8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及食宿费2919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南省三亚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于2013年3月16日、19日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调解笔录》1份,“亚龙湾海底世界”海上摩托艇项目负责人胡**在海南省三亚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对其所作的笔录中称该项目教练未取得上岗证,本案原告在笔录中称摩托艇教练仅告知其摩托艇的启、停操作方式,未进行其他培训。

2、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建设银行付款凭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7753.50元。

3、中国人**七中心医院(下称一八七医院)、口腔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种植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化验单、检查记录、医嘱证明等。

4、原告花费的路费(6张汽车票、8张火车票、2张机场大巴票、1张飞机票)、餐饮费、住宿费凭证及伤情照片。

5、陕西**有限公司中天信息分公司出具的原告任职及年收入40000元的证明。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亚**公司与百**公司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水上游艇项目由百**公司经营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亚**公司不是案件直接当事人。百**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承保人海**财保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原告索赔款项,有票据的医疗费用、食宿和交通费应该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因原告可以正常上班,故误工费不应进行赔偿,如需赔偿也应提供误工证明。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

2、海南人财保为百**公司出具的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保单号PZCG201246010000000023)、海南人财保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215623)、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关于医疗费用,应结合实际票据在投、承保双方约定的20000元赔偿限额内确定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方未鉴定,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意见,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误工时间最长按30日计算,营养费最长按30日(每日50元)计算。交通和食宿费认可200元。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海南人财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调解笔录》中注明的“徐经理”系笔误,应为“许经理”即百**公司总经理许**。第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所涉路费、餐饮、住宿费与原告治疗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工资数额需要凭借工资单、银行流水等综合进行佐证。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百**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责任如何承担系其内部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伤情照片,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2、对证据4中涉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票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该部分支出与原告治疗是否存在必要的联系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往返于海南省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那大镇及陕西省西安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进行治疗以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①关于汽车票。原告提供的6张汽车票中,2张为2013年3月20日自海口市至儋州市的同一班次连号车票,金额均为47元;2张为同年3月28日自儋州市至三亚市的同一班次连号车票,金额均为69元;1张为同年3月30日自海口市至儋州市的车票,金额为32元;1张为同年4月3日自儋州市至海口市的车票,金额为30元。对于3月20、28日的同一班次连号车票,不符合一人一票的常理,且原告又未对其进行说明,故只能各取其一。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汽车票中的4张,金额分别为47元、69元、32元、30元,合计178元。

②关于火车票。原告提供的8张火车票中,2张为2013年3月19日自三亚市至海口市的同一班次连号车票,金额均为83.50元,乘车人分别为原告和赵**;2张为同年3月28日自三亚市至海口市的同一班次连号车票,金额均为83.50元,乘车人分别为原告和赵**;3张为同年6月2日自银川市至西安市的同一班次连号车票,乘车人分别为原告、赵**、陈**,原告的车票金额为196元;1张为同年8月19日原告自银川市至西安市的车票,金额为196元。原告对其与赵**、陈**之间的关系以及同车出行的原因均未予说明,故对涉及该二人的4张车票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予以认定乘车人为原告的其余4张火车票,金额分别为83.50元、83.50元、196元、196元,合计559元。

③关于飞机票和机场大巴票。从原告提供的汽车票、火车票以及飞机票所记载的时间上看,事故发生后,原告奔波于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进行治疗及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3年4月4日乘机返回内地继续治疗。鉴于原告系到海南旅游度假的内地游客的特殊身份,即使未发生本案所涉事故,其假期结束后返回内地客观上亦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提供的该飞机票和机场大巴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④关于食宿费票据。原告共提供了4张票据,其中1张消费金额清楚但开票单位无法辨认,2张开票单位清楚但消费金额无法辨认,1张消费金额和开票单位均无法辨认。本院对该4张票据均不予认可。

3、对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亦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双方对该2份证据的合同(协议书、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不仅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庭审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5日14时左右,原告在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国家度假区内的“亚龙湾海底世界”景区窗口缴纳150元,参加该景区海上摩托艇项目,项目方指派一名未取得上岗证的教练陪同原告一同驾驶摩托艇。该教练直接让未经系统培训的原告驾驶摩托艇,导致原告在操作摩托艇过程中面部撞击摩托艇手柄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下颌皮肤开裂、三颗上门牙脱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三**民医院、一八七医院、口**院、陕西**工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37753.50元、交通费737元及相应的食宿费用。治疗期间,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亚龙湾海底世界”景区属于亚**公司,由该公司统一规划、经营、管理。2012年7月15日,亚**公司与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景区中的“海上摩托艇观光”项目发包给百**公司经营,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

2012年3月31日,百**公司(被保险人)向海**财保(保险人)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百**公司于同日向海**财保支付了保险费20000元,海**财保向百**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PZCG201246010000000023的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约定: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所经营的水上摩托艇等娱乐项目;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其中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0元;医疗责任范围内按医疗费的80%赔付,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人仅负责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经营的娱乐项目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陕西**有限公司中天信息分公司任职,年收入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谁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赔偿多少。

一、关于百**公司和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人身损害系其参加“亚龙湾海底世界”景区海上摩托艇项目时,由于项目教练的直接过错导致发生事故而造成的。作为实际经营人,百**公司应该熟知该项目存在高风险性,理应规范和加强人员管理,但其却心存侥幸,指派未取得上岗证书的职员担任教练,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直接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亚**公司作为“亚龙湾海底世界”景区的统一规划、经营、管理人,其将景区中的海上摩托艇项目发包给百**公司经营,并约定由百**公司承担经营中所发生的包含游客人身伤亡在内的全部损失,但该约定仅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免除其对百**公司应规范经营所负有的服务质量检查与监督的义务。本案中,正是由于百**公司的不规范经营加上亚**公司检查与监督不到位的过错行为,共同促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百**公司和亚**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海**财保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海**财保在本案中虽非共同或直接侵权人,但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在其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百**公司所经营的水上摩托艇等娱乐项目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并应由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均申请追加海**财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表明了二被告要求海**财保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海**财保与百**公司关于“保险人仅负责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经营的娱乐项目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约定,海**财保亦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关于“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其中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0元”及“医疗责任范围内按医疗费的80%赔付,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的约定予以确定。

三、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和住宿费、营养费以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法律保护。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收入情况及其诉请,本院对原告应受保护的合理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①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37500.80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7753.50元,本院予以确认。②关于误工费。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6.1项“牙齿脱落或折断”的标准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日,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287.60元(40000元/年÷365天×30天)。③原告主张赔偿交通及食宿费2919元,但除了737元交通费外,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737元。④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并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各项总计为53025.40元。根据前述二被告与海**财保对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海**财保应赔偿原告35424.60元(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737元+误工费3287.6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免赔额10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余下部分17600.8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海南人财保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24.60元及二被告连带承担17600.8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亚**游有限公司、三亚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17600.8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35424.6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陈*承担829元,第三人中国人民**司海南分公司承担809元,被告海南亚龙**有限公司、三亚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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