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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海口**儿园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邢*和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琼诉称,原告从2007年8月至今在被告处担任幼儿教师,现在月工资2000元,每月15日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没有签订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一直在被告工作至2013年7月放暑假。暑假期间,原告因生育于2013年9月13日入住文**民医院,第二天生下一名女婴,现在产假休息中。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原告生育医疗费由自己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已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晚育产假15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生育津贴7000元;4、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3527.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口**儿园辩称,1、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幼儿教师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书》。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本人明确放弃缴纳五项保险,被告不好强求,只好按照原告要求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每月400元发放;2、原告自2013年7月12日即开始没有经过任何方式的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被告已经按按照本单位相关人事制度给予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因此也就不应该存在被告承担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的说法;3、原告入职时间段是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学工作。2011年8月1日,原告离职。2012年3月1日,原告又到被告处从事教学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一份《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自愿放弃缴纳五项保险,被告以每月50元补贴给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8月,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15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在文昌市快乐宝岛幼儿园工作。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自2007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又在被告处工作;自2013年7月13日起,其因被告放暑假及怀孕分娩而未上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表示认可,但其主张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离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13日开始放暑假及其向被告请产假,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自2007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和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其中,原告自2007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1年8月离职,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仲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07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7月13日离职,故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生育津贴7000元及生育医疗费3527.32元,由于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陶**与被告海口市康康幼儿园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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