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其尚欠原告16万元(其中,车牌号琼ANF581的餐车转让款11万元和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36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全部款项,具体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偿还3000元。但自上诉《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应当及时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因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其提前还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予。综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11万元餐车转让款和5万元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2、判令被告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首先,五万元欠款是因为我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作为恋人关系愿意资助,后经原告要求确认为借款,我承认此项借款。其次,餐车原由:因原告提出想做生意,我推荐项目为移动餐车,经原告认可亲自前往湖**经销商进行购买,属于原告个人意愿投资。餐车购买后,由于原告出于面子问题,不愿意经营,而我也没时间经营,导致搁置后,原告对此一致怨念,同时也对两人感情产生怀疑,由于两人也即将走入婚姻,我为消除原告顾虑,不顾自身压力对原告提出主动承担起投资损失,并且说明当前无力支付,只能日后经济允许下来履行诺言。餐车购买合同价为约6万多元,因原、被告即将成为合法夫妻,没有考虑就签订了餐车转让款11万元,现我认为此协议存在未经正常贸易关系等不合理情况,并且餐车尚未过户给我,一直在原告名下,餐车只是存放在我居住院子里,无任何盈利产生,所以我请求将餐车归还原告。第三,协议签订理由:两人即将走进婚姻,由于原告一直担心财产不清情况下,整天闷闷不乐,并要求我签订协议,为安抚被答辩人,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第四,从未偿还款项的原因:2014年7月7日,两人正式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被答辩人出省外工作,不辞而别,手机号码、微信等联络方式无故变更,导致情感崩塌,2015年4月3日两人结束了婚姻,因期间两人一直因婚姻问题产生很多不愉快,因此一直未有机会协商餐车协议不合理与还款五万元一事,婚姻结束后双方一直也没有联系,原告起诉后,我试图与原告联系,一直未果,综上所述,我承认五万元借款,餐车请求归还原告,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张**(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16万元,包括11万元的餐车转让款和5万元借款。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6个月内向甲方偿还16万元,乙方同意每月25日前向甲方偿还30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遂引起讼争。

另查,原告张**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在琼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4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7月16日,原告购买了一辆雷星牌售货车,裸车价为6万元,车牌号为琼ANF581,该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张**,现该车停放被告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下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12个月的欠款36000元,故被告应将欠款36000元归还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他未到期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购买车辆的裸车价为6万元,但被告在答辩时亦表明“由于两人也即将走入婚姻,我为消除原告顾虑,不顾自身压力对原告提出主动承担起投资损失……”,以11万元的价格受让车辆,可以看出,双方在结婚前对投资餐车一事进行了约定,餐车转让款11万元实际上不仅包括车辆的车身价、购置税等,还包括其他投资损失的承担,或者说还包括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以车辆合同价为6万元,其在双方即将结婚的情况下,才按11万元的价格受让车辆,要求将餐车请求归还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人民币36000元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其中10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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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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