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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峰建**限公司与海口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峰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2013年,上诉人因承包海南省三亚市美丽之冠酒店装饰工程,向被上诉人采购装饰建材,材料送到三亚美丽之冠酒店施工工地,凭销售单验货交付确认。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交货前没有正式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但是依据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双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对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的书面签证,确认本次买卖合同属于货到三亚工地交货和付款,确认合同履行地在三亚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合同事实认定错误,属于错误的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全部货物后,上诉人未能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是货款,且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海口市和平南路33-1号和平城市广场XXX房,因此,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合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求是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海口市和平南路33-1号和平城市广场XXX房,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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