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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口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海口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德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王**向誉**公司购买建材,由誉**公司送货上门,王**方人员接收货物后在记载有货物名称及价格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该段期间王**共给誉**公司出具53份销售单。2013年8月19日,王**给誉**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誉**公司626856元,准确欠款额度在我公司材料员核准为实际欠款余额,一共签订53张(2011年9月15日—2012年6月6日)。誉**公司收取《欠条》后,将持有的53张销售单交给王**。之后,誉**公司向王**催款未果,遂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誉**公司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王**向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626856元;2、判决王**向誉**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誉**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利息暂计100534元);3、案件诉讼费由王**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誉**公司根据王**的购货要求给王**送货,王**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王**接收货物未及时结清货款,在誉**公司要求结算时出具《欠条》明确拖欠的货款为626856元,其作为具有行为能力且长期从事经营行为的成年人,理应对经营账目有正确的判断力和评估能力,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王**若不清楚实际欠款数额,则应对誉**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进行核算才出具欠据;如果王**认为自己确认的数额有误,应在合理期限内核算销售单并向誉**公司提出更正,而不是在自己出具《欠条》给誉**公司、誉**公司已将销售单原件交付给自己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在誉**公司不断催款且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仍以未核算账目、自己不清楚具体数额为由拒付欠款。因此,虽然王**在《欠条》中写明“准确欠款额度在我公司材料员核准为实际欠款余额”,亦不能因此否定王**在《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王**关于欠款数额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应当认定王**尚欠誉**公司货款626856元。誉**公司诉请王**支付货款626856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及利息问题。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章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本案双方的交易是誉**公司送货上门,王**签单收货,未当即付款。《欠条》是双方对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即王**最迟已在2012年6月6日收取货物,王**未及时支付货款有违法律规定,故誉德嘉诉请王**支付从最后一次收货次日开始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誉**公司货款人民币626856元,并支付利息(以626856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4元(誉**公司已预付),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实际拖欠货款的数额并未经双方核对,并非誉**公司所述的626856元。首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欠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誉**公司提供的《欠条》中,明确写明了“准确欠款额度在我公司材料员核准为实际欠款余额”,这也就说明王**所欠誉**公司的货款准确数额并未经双方核实,数额并不明确。而王**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条中所写明的数额626856元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次,王**之所以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不否认但仅对数额有异议是因为誉**公司提供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而在誉**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所有质量合格的和不合格的材料,没有扣除不合格材料款。根据王**材料员核算,扣去每批不合格材料款304246元,王**实际拖欠誉**公司货款共计322610元。再次,按照王**与誉**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誉**公司送货上门,由王**的材料员签收,王**不当即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其对货物质量的检验另行进行,2013年8月19日,王**写下欠条时其本人及其材料人员并未对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检验,其不清楚具体收货多少,所欠货款是多少,王**基于与誉**公司关系交情深厚,故按照誉**公司所述的数额写下欠条,但同时也保留了核实具体数额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王**支付誉**公司货款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于法无据。王**与誉**公司对货款具体数额没有核算一致之前,誉**公司的权利处于不明确状态,在本金数额不确定即原权利不明确的情况下,依附于原权利的利息也无从开始计算。支付货款是王**的义务,但是,在支付数额不明确时,王**无法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向誉**公司支付货款322610元,无需支付利息;2、由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誉**公司答辩称: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且对证据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在欠条中明确了拖欠货款的金额,应该是双方对往来货款结算的直观材料,王**在二审中提出部分材料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王**关于扣除部分货款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从2012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显示关于货款的结算期限是到2012年6月6日,王**作为付款一方,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应当从其违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所以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交由其材料员陈**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材料款核对清单和海口**公司质量问题汇总单,拟证明扣除有质量问题的材料款后,拖欠的材料款是322610元。

誉**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誉**公司不清楚陈**是谁,对其身份有异议。其次,该证据是王**单方制作,汇总单中有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货物,而本案所涉及的货物销售期间是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6日,所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最后,实际上从开庭至今王**从来没有就材料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誉**公司确认,且誉**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誉德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拖欠誉德**司的货款为多少元。根据2013年8月19日王**向誉德**司出具的《欠条》,王**确认欠誉德**司货款626856元,收货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6日。《欠条》中同时载明:准确欠款额度在我公司材料员核准为实际欠款余额。据本案查明事实,从2013年8月19日王**出具《欠条》至于2014年12月22日誉德**司提起本案诉讼,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向誉德**司提起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涉案货物的收货时间截止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誉德**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两年的检验期间。因王**未在此期间就材料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收到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王**主张其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王**应于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但王**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誉德**司主张王**支付拖欠货款并从最后收货的次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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