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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向被告雷**提供沙石材料。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款》,被告欠我沙石材料款人民币50000元(伍*)整,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到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是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雷**偿还我沙石材料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75元(利息按年利率为6.15%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共计53075元整;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雷**给原告钟**出具了一份《欠款》,内容为:本人雷**欠钟**沙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尽快在三月份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款》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沙石材料款50000元整,还出具了《欠款》一份,以上借款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钟传绍沙石材料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5月17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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