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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大道59号华侨之家A1二层781.74平方米和一层252.16平方米的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0元,全部价款共计人民币827120元,一次性付款,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说很快回海南,一回海南就马上办理手续。2013年3月份,被告回到海南工作,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却提出额外要求,让原告补偿其部分钱款,被告不讲诚信,原告只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2、被告将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大道59号华侨之家A1二层的房屋所有权、一层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李**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04年原告是向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也收到827120元的购房款。但是由于原告曾经口头承诺在过户前要再支付被告5万元,但是一直没有兑现。现在过了这么多年,房价也翻倍了,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再补偿10万元,就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没有同意,所以被告未将该房过户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赵*(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就登记在被告赵*名下的位于原琼山市府城镇城东大道59号华侨之家A1第一层,建筑面积252.16平方米(产权证号:琼山**城私字第03478号)、第二层,建筑面积781.74平方米(产权证号:琼山**城私字第03479号)房屋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上述房屋由甲方卖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人民币,全部价款共计827120元;本契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将上列价款付与乙方,乙方收到全部价款后,在三日内应将房屋交给甲方;在甲方收到乙方购房款后的三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甲方保证房屋为合法购买,房屋现状为毛坯房,水电设备不全,乙方自愿按照现状购买;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房地产所在地法院起诉。”200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82712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的全部购房款82712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收房后将该房出租经营。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该房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从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明,该房产无抵押、查封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纳税凭证、工商银行存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交付房产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按约定在三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能以房产市场价格波动而加价。至今被告仍然未履行该项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将转让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据,故对于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与被告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将登记在被告赵*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原琼山市)府城镇城东大道59号华侨之家A1第一层(产权证号:琼山**城私字第03478号)、第二层(产权证号:琼山**城私字第03479号)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李**名下;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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