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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江**、郭**、唐*与海口吉**限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江**、郭**、唐*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装饰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江**、郭**、唐**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吉*装饰公司与原告包**带领的木工组达成口头合同,将海口市CMEC大厦三楼西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四原告施工。2012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2000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元和5%的质保金600元(保质期一年,到期后再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9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带领的木工组签订《劳务合同书》,将海口市景瑞大厦A座25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四原告施工,2012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5516元,扣除被告已付5300元和5%的质保金1250元(保质期一年,到期后再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450元。上述工程欠款及到期后的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22710元,尚欠7490元没有支付。被告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江**、郭**、唐*工程款7490元;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吉*装饰公司将景瑞大厦25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包**为代表的木工组。

2、《海口吉民装饰施工结算表》,证明被告将CMEC大厦三楼西室工程承包给四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工程结算款12000元,扣除借支和预留质保金600元后被告应付工程款9900元。

3、《海口吉民装饰施工结算表》,证明被告将景瑞大厦25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进行结算后扣除借支和保证金1250元,该项工程被告尚欠原告18450元工程款。

4、《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我们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拒绝后发生冲突,最后在警官的协调下被告答应月底付清工程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吉*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吉*装饰公司与原告包**、江**、郭**、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海口市CMEC大厦三楼西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四原告施工。2012年3月20日,四原告以包**作为代表(合同乙方)与被告吉*装饰公司(合同甲方)签署了一份海口吉*装饰施工结算表,结算表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CMEC大厦三楼西室内装修工程。工程结算款12000元,扣除借支15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12000*5%=600元,质量保证金在甲乙双方结算后一年内,工程质量不出现问题,甲方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余款99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吉*装饰公司与四原告组成的木工组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发包方吉*装饰工程公司将景瑞大厦25楼装修工程木工部分承包给四原告施工,自2012年4月19日开工,2012年5月14日交工,工期25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合同约定内容及变更增加内容完成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双方在30天内做完结算手续,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3个月内累计支付到承包人总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后支付。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署了一份《海口吉*装饰施工结算书》。该份结算表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景瑞大厦A座25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结算价的成交金额25000元,扣除借支53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25000*5%=1250元,质量保证金在双方结算后一年如出现问题按合同第十四条解决,工程质量不出现问题,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余款1845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前述两项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均已届满,故连同应予返还的保证金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30650元。被告仅向四原告支付了22710元工程款,尚拖欠794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包**、江**、郭**、唐*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海口吉民装饰施工结算书》,可认定四名原告系海口市CMEC大厦三楼西室内装修工程和景瑞大厦25楼装修工程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两份书面结算表。两份书面结算表均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故在扣除借支款及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应依照结算书确认的数额向四原告支付工程余款9900元及18450元,两项合计28350元。对于双方在结算表中暂扣的质量保证金为600元及1250元,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表中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在工程质量不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确认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包**、江**、郭**、唐*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共计30650元。原告在庭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2710元工程款,故请求被告支付794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海口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江**、郭**、唐*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7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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