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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袁自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为其公司旗下的海口市秀*仓库、海口市金盘仓库、海口市金盘海马仓库、三亚市木林厂仓库共四个仓库向被告投了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受台风“海燕”吹袭,原告的三亚市木材厂仓库的35、36、37号库屋顶垮塌,造成存放在库内的海南盛**有限公司的格力空调、海南**限公司的乐华牌平板电视,三亚**限公司的空调、冰箱及小家电等货物被砸及雨淋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救,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于2013年11月12日赴三亚对出险情况进行了查勘。之后,原告一直派员跟踪保险理赔事项的进度,被告在查勘现场后一直工作拖沓,拖延理赔工作,并存在向原告吃拿卡要的情况。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终于于2014年3月5日拿出了保险理赔的初稿,在该份初稿中,根据被告、格力空调、珠**保、原告、一正公估公司清点及定损,认定原告损失费用总额为6527448元。但在计算原告应得的保险赔款时,却对原告投保的保险价值即出险时的账面原值自行估算,而非根据原告提供的账目进行计算,导致在该份初稿中最终计算的赔偿金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基于以上理由向被告提出了异议,《海南特区报》也在3.15维权日披露了此事,被告迫于压力,遂委托一正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出险时的账面原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出险时的账面原值为27822XXXXX元。评估结果出来后,被告却又阻挠一正公估公司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一直拖延赔付至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6527448×20000XXXXX÷27822XXXXX.36=4692241.16元保险金,扣除被告已预付的30万元,尚欠原告保险金4392241.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392241.16元(扣除已预付的30万元)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所需的评估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因本案未申请鉴定,没有产生评估费用,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因原告拒绝提交出入库账册,造成被告无法核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4个指定仓库的库存物品的价值。如实提供出入库账册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拒绝提交出入库账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拒绝提交出入库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申请,法院已经调取了两家公司在原告仓库的出险时库存货物价值。海南盛**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存放在原告向荣路XX号仓库的货物价值为27200000元,加上该司存放在原告三**材厂院内仓库的货物价值为19510XXXXX元,海南盛**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库存货物出险时价值46710XXXXX元。创维2013年11月10日的出险时库存货物价值为10654XXXXX元。还有原告诉讼中自认的格力、创维以外的11家公司的总库存为27822304-19510038-1019501=7292765元。原告有据可查的出险时的库存货物价值为46710038+10654550+7292765=64657343元,由此证明原告举证的出入库账册明细和库存货物为27822304元完全是编造的虚假证据,也证明原告必然持有与各商户一致的出入库账册,否则原告无法与商户交接库存货物。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须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举证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并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适用损害补偿原则,有损失才有索赔,由于原告还没有对第三者的损失作出赔偿,其向被告主张索赔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1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承保。保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保单约定:保险标的地址为:1、金盘建设路XX号三顺物流基地,2、秀*大道向荣路9—11号三顺物流基地,3、三**材厂院内三顺物流基地,4、海马一横路XX号三顺物流基地。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库存(家用电器、日用化妆等),保险金额为2000万,免赔额(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保单中还特别约定本保单按评估价投保,出险理赔时需提供出入库账册。2013年11月10日,受台风“海燕”的影响,原告位于海南三亚市木材厂的35、36、37号仓库屋顶垮塌,造成库内存放的海南盛世**公司家电(以下简称格力电器)、海南骏**乐华电视(以下简称骏博电器)、海南**公司冰箱(以下简称宏州电器)等货物被砸及雨淋受损。事故发生后,作为仓库管理单位的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救,同上述货主寻找临时仓库、转移暴露货物,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查勘员到三亚现场对出险情况进行了查勘。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拿出了保险理赔的初稿,初步预估损失为6527448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在计算保险赔款所依据的出险时的库存价值有争议,故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共同委托深圳市一**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公估公司)进行保险公估。2014年4月9日,原告回复一正公估公司不再提供任何材料,其将案件推向司法程序。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应理赔及损失的数额等发生诉争,为此原告将案诉至法院。

2014年5月6日,一正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报告载明:由于格**器自行向中国人**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珠**保)投保财产一切险,珠**保和格**器共同委托一正公估公司处理其保险事故的公估作业。一正公估公司核定本次事故海南格力的事故货物损失金额为5038114.33元,损失物的残值468000元,应原告要求需支付的施救费254471元。因格**器与珠**保的保险合同存在不足额投保,在损余物资冲抵货物后,珠**保就货物损失向海南格力承担2342640.61元;同时预估本次事故在三亚荔枝沟亚龙木业仓库区:格**器损失2695473.72元,骏博电器损失为369340元,宏州电器损失为67713.72元,损失金额合计为3119184.7元,残值13342.74元。珠**保已向格**器赔付了核定的施救费,即原告在施救部分不存在损失。对另外三个仓库的库存资料作出如下说明:1、海口海马库库存:原告未提交进出库账册或相关原始单据。2、海口金盘库:虽提供部分库存表,但无相关原始票据,如下:TCL家电库(2211210元);骏博电器海口库(643127元);美兰德亿电脑部(128443元);广州神州数码(382528元)。3、海口向荣路库:虽提供部分库存表,但无相关原始票据,如下:一号库为深圳创维电视库(1019501元);二号库为联通库(665768.68元);三号为恒信电讯库(286839.39元)。赔付金额的计算方法为:估算赔付金额=(核定损失金额-残值)×投保比例。公估结论为本次保险事故预估赔偿金额为306546.60元(3119184.7元-13342.74元)×9.87%。在报告中,双方对关于三亚荔枝沟亚龙木业仓库的损失和残值无异议,对赔付金额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原告对投保比例和核定损失金额及结论有异议,被告对投保比例和核定损失金额及结论无异议。被告就该保险事故已支付保险金300000元给原告。

另查,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海南盛**有限公司、海**公司、海**公司2013年11月10日存放在原告仓库中的物品进出库账册及库存价值。本院发通知向海南盛**有限公司、海**公司、海**公司调取,海南盛**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说明其司在2013年11月10日存放在海口市秀英区向荣路XX号仓库由原告管理的空调等货物价值2720万元。海**公司在2013年11月10日存放在原告仓库内的货物价值1065455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将位于海口的大部分仓库出租给了案外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一些小的客户进行赔偿,但因需赔付的资金太大,没有全赔。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供了出险时仓库内产品的出入库账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账册系其编造的。

以上事实有,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海南**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三亚荔枝沟亚龙木业仓库“海燕”台风查勘定损报告、一正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流动资产“库存(家用电器、日用化妆等)”为保险标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库存货物系海南盛**有限公司、海南**限公司等公司所有,原告基于保管责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但是,原告享有的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拥有的利益。原告作为财产保管人,其保险利益基于管理责任而产生,所投保的险种也应当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确定,否则不得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以因2013年11月10日受台风“海燕”影响的库存货物损失起诉,但其并非是该库存财产的实际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财产保险合同以填补损害为目的,有损害才有赔偿。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向一些小的客户进行赔偿,但没有全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4392241.1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若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损失已经产生,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口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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