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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诉海南嘉**限公司(简称嘉**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小林诉被告海南嘉**限公司(简称:嘉**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小**称: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榆西线北侧A201房(建筑面积138.13平方米)卖给原告,价格为13942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契约后9日内向原告支付132460元购房款,余款6968元在被告将房产资料送交房管局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承诺在2005年5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4月30日支付购房款102460元、支付购房税费押金2793元,5月14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将海口市秀英区海榆西线北侧A201房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款6968元,由于2005年至2012年房产被法院查封,不能过户与被告没有关系,现法院已经依法解除查封,但我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缴税等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榆西线北侧的川安大厦A201(建筑面积138.1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产总价值人民币13942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契约后9日内原告支付132460元购房款,余款6968元在被告将房产资料送交房管局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承诺在2005年5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2460元及购房税费。2005年期间,因被告自身的债务问题,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致使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及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交付购房款发票》、《购房税费押金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小林**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13246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被告自身的债务问题,拖延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嘉**司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还欠购房款6968元,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将房产资料送交房管局过户当日支付,现付余款期限未到,因被告未按约定将房产资料送交房管局过户,才造成原告未支付余款6968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海南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榆西线北侧的川安大厦A201号房产过户至原告任小*名下。

本案诉讼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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