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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在其租住的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西路XXX房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孙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2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积极、主动的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50分许,经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在其租住的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西路房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孙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周**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从孙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92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毒化鉴定书,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2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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