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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青海诉被告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青海诉被告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青海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2日,被告周**发起设立琼海**公司(以下称瀚海公司),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被告持有瀚海公司66.4%的股份,唐*、李*各持有瀚海公司16.8%的股份。

1997年10月21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1996)法执字第91、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瀚**司143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过户到江苏省**发展公司名下。瀚**司不服江苏省**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在向最**法院申诉期间,邀请原告祝青海为其出谋献策和提供劳务。经过数年的申诉,最**法院于2001年1月2日作出(1999)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江苏省**民法院执行裁定,将143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恢复到瀚**司名下。

2001年1月28日,瀚**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李*持有瀚**司16.8%的股权登记至祝青海名下,并委任祝青海为公司副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2001年8月19日,周**向符**、祝青海、唐*三人作出书面承诺,其中一份《承诺书》是周**向祝青海承诺:“琼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产为博鳌瀚海度假村,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日经会计事务所评估为45167977元,由于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周**所有,但又鉴于祝青海对公司作出了重大贡献,为此,周**郑重向祝青海承诺如下:一、不论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周**均拿出贰佰万元人民币归祝青海所有。二、如果公司经营盈利,即公司资产超过肆仟叁佰万元以上的部份,再按盈利部份资产的百分之一点五(1.5%)的比例分配给祝青海。三、……”周**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2009年原告与被告发生股权争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登记在祝青海名下的瀚**司16.8%股权已退还周**,周**名下的公司股权为83.2%。

近日,原告获悉周**、唐*于2009年12月22日与李**、孙**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周**、唐*将公司给李**等人承包经营,周**、唐*净收益2亿元,其中周**按其股权83.2%计算,其获得净收益为1.664亿元。据此,周**除了应当按照《承诺书》第一条约定支付给原告200万元外,还应当按照《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支付235.5万元给原告【计算公式:(2亿元-4300万元)×1.5%=235.5万元】,两项合计435.5万元。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立即向原告祝青海支付《承诺书》承诺的435.5万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周**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承诺书三份,系被告于2001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符**、唐*出具,证明被告同时向原告、符**、唐*作出承诺。

2、盐城**民法院(96)盐执字91号民事裁定书、(1996)法执字第91号、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盐城**民法院将瀚**司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执行。

3、最**法院(1999)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前述被强制执行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又执行回转至瀚海公司名下。

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1年1月28日),证明瀚**司将16.8%的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并聘请原告为公司副经理。

5、海南**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将持有的瀚**司股权退还给被告的事实。

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8月28日),证明原告将持有的瀚**司16.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周焕朝的名下。

7、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通过与李**等人合作获利1.4亿元,满足了承诺书约定的第二项条件。

8、海南**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可,相同事实的案情及诉求获得法院支持。

9、海南**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证明瀚海公司其他股东以原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的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主张原告损害公司利益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承诺书》的有关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诺书》所述款项。被告签署的《承诺书》,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处分瀚**司的财产或为瀚**司设定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为无效。海南**民法院在(2012)琼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做出了相应认定。在《承诺书》承诺事项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在《承诺书》项下的权利不应获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承诺书》中向原告作出的有关承诺,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被告有权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依法撤销赠与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诺书》所述款项。三、《承诺书》第一、二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这两项款项。首先,《承诺书》第一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条款的付款条件包括(1)瀚**司招商引资、融资成功;(2)瀚**司转让卖出。对于(1),海南**民法院已在符**诉周焕朝案件中作出判决,认定该项条件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2),被告并未将所持瀚**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仍是瀚**司的股东之一,并不存在瀚**司转让卖出的事实。其次,《承诺书》第二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瀚**司多年来处于亏损状态,至今没有实现正常盈利。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获得2亿元净收益。《合作协议书》约定李**等人首期出资6000万元,其中700万元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剩余款项用于清偿瀚**司债务,被告并未获得《合作协议书》项下款项。且2014年10月,相关各方签署《确认函》解除和终止了上述《合作协议书》,李**等人不再支付剩余的1.4亿元。四、本案的事实和案件基础与符**案件有本质区别,原告的行为亦与符**的行为有明显区别,本案不应比照海南**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诺书》所述款项。原告在瀚**司任职期间的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及瀚**司的权益和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诺书》所述的款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被告向原告作出赠与表示的证据:《承诺书》。证明根据该《承诺书》,被告向原告作出两项附条件的赠与表示,该意思表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态,赠与条件也未成就。

2、关于被告撤销对原告赠与的证据:(1)海口**证处(2015)琼州证字第157号公证书;(2)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月8日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撤销了2001年8月19日的《承诺书》及其项下对原告的所有赠与和承诺,原告现已无权向被告主张该赠与及承诺。

3、关于原告主张《承诺书》第二项款项没有事实根据的证据:(1)确认函,证明被告与唐*、李**、孙**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和终止,原告以该合作协议书作为计算承诺书第二项的公司盈利之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合作协议书项下已支付的6000万元款项中,700万元用于李**、孙**、王**、金崇标对公司增资,剩余5300万元已用于偿还公司原有债务,被告并未取得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任何款项。(2)2013、2014年度公司损益表,证明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态,并无盈利。因此《承诺书》第二项约定的按盈利部分的1.5%分配给原告之条件尚未成就。此外,《承诺书》第二项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4、关于原告严重侵占和损害被告及公司权益的证据:(1)海南**人民法院(2009)海**中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海南**民法院(2008)琼*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勾结符传琼伪造股权转让事实,先是伪造代持人李*的签名,将被告拥有并由李*代持的公司股权转让至原告个人名下,非法侵占了被告的股权,后又企图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于**获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2)结算协议书、欠据、海南**人民法院(2009)海**中执字第16-33号执行裁定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证明原告勾结符传琼代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向于**非法转让公司股权、资产,导致公司卷入长期民事纠纷之中,期间因该诉讼案件使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存款被冻结,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及全部经营活动遭受严重破坏,并最终被法院判决公司向于**支付各种赔偿款约1876万元,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上述诉讼案件共支付律师费约400万元。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被告的权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承诺书》内容不合法,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此外,《承诺书》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但被告已于2015年1月撤销该承诺,且《承诺书》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承诺书》的赠与。对其余两份《承诺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任何主张。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将被告拥有并由李**持的公司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非法侵占被告股权,此后原告又企图将该部分股权转给于**获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被告权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侵占被告股权,最后被告通过诉讼方式才把股权索要回来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获得2亿元的收益。且被告也没有转让瀚海公司的股权,合作协议书已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李**等人没有再付1.4亿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两案事实并不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案件与本案无关,唐*也非本案当事人。

原告对被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印证了原告提供《承诺书》的真实性,且内容一致。对第3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瀚**司已将土地交给李**开发,被告称已与李**等人解除合作协议书是虚假的。对第3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第4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持有瀚**司股份,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将股份交由符**代持,是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第4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结算书有符**签字,也有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原告与于道*勾结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经与证据原件核对,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9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9份证据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本案直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被告向符**、唐*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中被告向符**、唐*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3证明瀚海公司土地权属变更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2、3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7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所涉及的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纠纷,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8、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中,原告对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至于第3组证据(1)、(2),被告均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第3组证据(2)有瀚海公司盖章,并非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第3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2日,被告发起设立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200万元,持有瀚海公司66.4%的股份,唐*、李**认缴出资50万元,持有瀚海公司16.8%的股份。

瀚**司成立后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因涉及其他民事纠纷,1997年10月22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96)盐执行字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瀚**司名下143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过户给盐城市**有限公司。经瀚**司申诉,最**法院于2001年1月2日作出(1999)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所涉的143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的权属恢复到盐城**民法院强制过户前的状态,因盐城**民法院对该143亩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而产生的在该土地上的投资形成的权益及其他有关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

2001年1月28日,瀚海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李*持有瀚海公司16.8%的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并选举祝青海为公司副经理。200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具体内容为:“琼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产为博鳌瀚海度假村,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日经会计事务所评估为45167977元。由于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周**所有,但又鉴于祝青海对公司做出了重大贡献,为此,周**郑重向祝青海承诺如下:一、不论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周**均拿出贰佰万元人民币归祝青海所有。二、如果公司经营盈利,即公司资产超过肆仟叁佰万元以上的部份(分),再按盈利部份(分)资产的百分之一点五(1.5%)的比例分给给祝青海。三、如果公司招商引资、融资成功,所得资金首先拿出壹百(佰)万元支付给祝青海所有。另外壹佰万元根据祝青海自愿的原则,即(既)可继续留在公司参股,也可随时根据祝青海的要求,随时全部一次性将余下壹佰万元和盈利部份(分)应提取的金额支付给祝青海。如果公司转让卖出,则贰佰万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祝青海。以上承诺周**保证兑现。”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律师魏镇胜予以见证。

2008年,原、被告因股权争议引发诉讼,海南**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瀚**司16.8%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2009年8月28日,瀚**司依照前述判决再次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瀚**司16.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至此,被告占有瀚**司83.33%的股权。

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瀚**司的股东周**、唐*作为甲方与李**、孙**为代表的乙方就合作经营甲方名下的瀚**司及开发建设瀚**司所拥有的二宗地块(土地证号:海国用(2001)字第XXX号及XXX号)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条件及内容”中约定:“乙方首期出资人民币6000万元,注入瀚**司,用于乙方承包经营向甲方支付的预缴全部承包税后利润……甲方将瀚**司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将瀚**司70%的股权记名登记在李**等人名下,作为乙方支付上述税后利润人民币6000万元和开发项目投入资金保证。……乙方占有瀚**司70%股权后,该公司由乙方全权负责承包经营运作……”2009年12月22日,双方依照前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主管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周**变更为李**,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由周**、唐*变更为周**、唐*、李**、孙**、王**、金崇标。

2014年10月28日,周**、唐*与李**、孙**及瀚海公司共同签署《确认函》,确认了《合作协议书》中已履行内容及《合作协议书》签署后投资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进度等事项,并明确因周**、唐*与李**、孙**在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产生分歧,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了《合作协议书》,李**、孙**不再向周**、唐*支付《合作协议书》第2.4条、第2.5条约定的款项,由双方另行协商其他的合作方式和方案。

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将瀚海公司承包给李**等人经营,获得净收益1.664亿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1月8日,被告遂向原告致《告知函》,将被告决定撤销2001年8月19日签署的《承诺书》及其项下的所有赠与和承诺等内容告知原告。该《告知函》系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原告邮寄,被告对相关邮寄行为进行了保全。2015年1月10日,该《告知函》妥投至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周**立即向原告祝青海支付《承诺书》承诺的435.5万元”明确为“被告周**按照承诺书第一项承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将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减少至200万元,仅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第一项承诺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经审查,原告的前述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200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向原告通知撤销《承诺书》的行为的效力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承诺书》第一部分承诺内容支付2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于200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第一项承诺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被告主张《承诺书》的有关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诺书》所述款项。本院认为,《承诺书》系依照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符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充分了解《承诺书》的相关内容,并在“承诺人”处签名,且有见证人见证,可见被告出具《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至于《承诺书》相关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中,《承诺书》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承诺内容的意思是不管瀚**司经营状况如何,被告均自愿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该行为属于被告处分个人财产权,属于有效处分行为。该第二部分承诺内容因原告自愿撤回主张,本案不再处理。综合《承诺书》全部内容来看,第三部分承诺内容为第一部分承诺内容的具体兑现条件,即第一部分承诺内容系附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具体条件包括:一、第一个100万元应在“瀚**司招商引资、融资成功”后支付;二、“根据祝青海自愿的原则,即(既)可继续留在公司参股,也可随时根据祝青海的要求,随时全部一次性将余下壹佰万元……支付给祝青海”;三、“如果公司转让卖出,则贰佰万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祝青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权及财产权,公司招商引资、融资所得资金属于公司财产,虽然“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周焕朝所有”,被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单独处分公司资产等权益。故这三个条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承诺书》第一部分承诺内容属于周焕朝处分个人财产权的行为而应认定为有效。第三部分承诺内容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故本案诉争的《承诺书》属部分有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第一部分承诺内容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被告向原告通知撤销《承诺书》的行为的效力问题。

被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1月8日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原告被告已撤销了《承诺书》及其项下的所有赠与和承诺。原告则认为被告无权撤销《承诺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诺书》系被告于2001年8月19日向原告作出,其中第一部分有效内容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致《告知函》意图撤销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也未取得原告同意,故被告的撤销行为于法无据,应属无效。

三、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承诺书》第一部分承诺内容支付200万元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鉴于第三部分承诺内容为第一部分承诺内容所附的兑现条件,且第三部分承诺内容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故第一部分承诺内容所附的兑现条件无效,应视为未附条件。即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兑现第一部分承诺内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第一部分承诺内容向其支付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青海支付人民币2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0元,原告祝青海承担9420元,被告周**承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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