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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和与被上诉人定**验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和因与被上诉人定**验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符星,被上诉人定**验中学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原名称为海南**二中学,2005年与定**安中学初中部合并,更名为定**学初中部,2010年更名为定**验中学。原告于1975年工作调动到原海南**二中学工作,担任学校庶务,属事业编制职工。1988年间定**验中学的领导在学校教职工大会上动员教职工在保留学校职工身份的前提下,外出“勤工俭学”,为学校减负。199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留职外出“勤工俭学”,被告保留其编制和职工身份、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月发给工资,但每月扣下工资额的50%作为“勤工俭学”款,解决学校经费不足问题。

1998年8月3日,中共**员会下发《关于全县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离岗、减员、借调人员处理的决定》(定发【1998】14号),其中第五条规定:“对离岗人员从八月一日起停发其工资和经费。属病休、离职学习人员所在单位要按照干部工人管理权限上报有关材料向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发其工资,其他人员待机关改革、人员分流时一并解决。”该条规定项下列明全县相关单位184人的名单,其中定**二中学共计13人,原告是其中一员。文件下发后,被告于1998年8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也在等待相关部门作出处理,但学校和相关部门一直未对原告的工作问题作出处理,便向学校、县教育局、县委、县政府等相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其情况,要求恢复工作,也曾向省里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信访其情况,2003年9月11日海南**报社第15期《政法参考》曾以《定安6名在编教职工何时重返岗位》为题进行报道。因没能重返工作岗位,原告便和与其情况一样的其他同事一直向有关部门信访、上访,但问题至今也没能解决,原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向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2013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同年6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7月1日,原告又向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7日该委作出定劳人仲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勤工俭学期间,被告每年均对原告进行考核,按规定为原告调整工资。根据定**文件确定的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原定安**中学在编不在岗的一共有13人,除了上述原告和其他四位同事外,其他人员均已经或重新上岗,或调动工作,或办理退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判令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最低基本工资89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原属于被告在编的事业编制人员,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人事争议纠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最**法院对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的答复:一、《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原属于被告在编的事业编制人员,其与被告之间的人事争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审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自1998年8月起便开始停发原告工资,也没有恢复原告工作,原告明知其权利自1998年8月起受到侵害,但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才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规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超过60日才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负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被上诉人一直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愿意解决上诉人的工作问题,后因条件限制不能解决。一审法院主动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在编的事业编制职工,一直待岗,并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仍然保持劳动人事关系,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恢复上诉人工作岗位,保护上诉人平等的劳动权利。在上诉人待岗期间,被上诉人陆续为当时其他“勤工俭学”的教职工恢复工作或者调动工作,而且被上诉人与教育局还不断的接收关系户,也未依法优先录用停薪留职的上诉人,已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平等劳动的权利。四、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判令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并支付待岗位期间的最低基本工资896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验中学答辩称,上诉人所诉情况属实,确实与学校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属于在编不在岗,当时勤工俭学是热潮,学校生源少,教职工过多,学校就发动教职工出去勤工俭学,后来,根据定安县委文件的规定停止上诉人的工作,等待安排,但至今仍未安排。被上诉人已经向主管单位反映上诉人的情况,由于人员安排涉及到财政工资、社会保障等问题,学校仅是被管理的下属单位,只能执行上级部门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只能由县政府来解决上诉人的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是基于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制定程序规则。因此,列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人事争议纠纷的理解亦应立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事争议,不是所有的人事争议均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至少作为用人单位的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能够作出包括辞退、辞职及聘用合同之民事权利,并可承担相应之民事义务,否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民事案件范围。因此,是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判断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最基本标准。

1992年,谢*和与学校协议留职外出“勤工俭学”,并保留编制和职工身份,1998年8月3日,中共**员会为规范人员编制和工资管理,针对184名同类工作人员下发《关于全县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离岗、减员、借调人员处理的决定》(定发【1998】14号)文件,其中第五条规定:“对离岗人员从八月一日起停发其工资和经费。属病休、离职学习人员所在单位要按照干部工人管理权限上报有关材料向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发其工资,其他人员待机关改革、人员分流时一并解决。”因此,基于定**委文件规定,谢*和的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及工资发放问题至今仍处于待定状态。鉴于定**验中学作为公益学校,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编制岗位上既受制于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数量定额和职务的分配的制约,工资福利方面也是由财政部门按照编制数额、支出预算安排、预算追加、用款计划的审批等确定。也就是说定**验中学在本案中并没有相应的人事聘用决定权和财政工资发放许可权,无权决定谢*和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等事宜。庭审中,定**验中学对谢*和的编制仍然保留在学校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实质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属于定**委和政府职能部门决定之事项,定**验中学无权作出相应的决定或承诺。本案中,究竟会继续聘用、另行安排还是解除合同,定**委、县政府职能部门至今仍然未明确下文答复,但这属于定**委、县政府职能部门的内部职责范围是不争的事实,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

综上,谢*和上诉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请求判令定**验中学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待岗期间的最低基本工资,均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其起诉,谢*和可另行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谢*和的诉讼请求,不仅忽视了谢*和一直上访寻求有关部门解决产生时效中断的事实,违反法律禁止主动援引时效制度之规定,而且对本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受理并作出实体性判决,已对当事人事后救济及政府事后履行的行政职能造成法律障碍,显然不当,应予以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谢*和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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