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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有限公司与海南**有限公司与河北恒**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恒**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缴上诉费用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不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在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13800元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逾期未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未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河北恒**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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