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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限公司与海南省**政管理局第三人儋州**公司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纠纷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儋州**限公司(简称益**司)因其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政管理局(简称儋**商局)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公司(简称儋**公司)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儋**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日,海南洋**限公司(简称洋**公司)向儋**商局申请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儋**公司。儋**商局经审核,于同日在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作出同意变更,原债权债务不变的核准意见,公司注册号为:4600031000256。2001年1月16日,儋**商局为儋**公司办理注册号为460003100025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注明原开业日期为1993年1月4日。2015年1月21日,益**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1998年11月2日儋**商局为洋**公司更名为儋**公司办理注册号为460003100025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违法,并撤销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公司变更登记时间是1998年11月2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间是2001年1月16日,益**司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其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益**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益**司已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益**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5)儋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儋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具体理由有:1.儋**公司和洋**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洋**公司于1993年1月4日成立,注册号为20158576-2,该公司的开办主管部门是湖南省**贸易委员会,而儋**公司于1994年8月26日成立,注册号为4600031000256,该公司的开办主管部门是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故儋**公司和洋**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儋**公司称其公司是1998年11月2日从洋**公司变更而来,那是违法无效的。2.被上诉人在洋**公司没有提交其原主管部门(湖南省**贸易委员会)审查同意其公司变更名称文件的情况下,仍然还把洋**公司名称变更为儋**公司,其行为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属违法无效行为。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属无效行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限对“无效行政行为”不发生效力,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受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限限制。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益**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最长保护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该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是5年,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儋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适用关于5年的起诉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儋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时间是1998年11月2日,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间是2001年1月16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5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益**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益**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儋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行为属无效行政行为,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受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限限制,但从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足以证明儋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故上诉人益**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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