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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田园公司)与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屯昌县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给被告屯昌县国土局下发屯府函【2014】144号“关于同意处置绿**公司118.75亩闲置土地的批复”,按人民币13.3万元/亩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置绿**公司屯国用(2014)字第XX号宗地118.75亩闲置土地,并指令具体手续由被告屯昌县国土局依法办理。被告屯昌县国土局根据屯昌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于2014年7月25日与原告绿**公司签订了“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按土地单价为人民币10.44万元/亩有偿收回屯国用(2014)字第xx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239.75万元。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619.875万元;随后,付清尾款即人民币619.875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另一方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补救措施,并且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直接、间接损失。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条款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并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依约在2014年8月24日前支付人民币619.875万元,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依法收回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公权力的行使。抵押权属于私权利,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维护的是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银行债权的清理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事情,被告在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后就应无条件的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给原告,被告利用其公权力的优势附加“处理完银行债务并注销抵押手续后”才付款的条件,其实质是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于法无据。因此,协议第三条第二款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属无效,被告应即时付款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39.75万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人民币41.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协议》为被告屯昌县国土局根据屯昌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告所签订的。该协议并非平等主体间通过自由协商而签订的民事合同,而是政府依据国家有偿收回闲置土地相关决定和规定而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鉴于本院已立案受理此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南绿**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海南**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55.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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