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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屯昌县人民政府、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因与被申请人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屯昌县国土局)、一审第三人海南省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屯**销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104-1号行政裁定及(2014)琼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申请再审称:(一)屯昌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包括屯昌县政府作出屯府函(2011)46号《屯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沈**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并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批复》在内的一系列行为。屯昌县国土局只是审核办理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或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认为该批复是行政行为、沈**有权提起诉讼。(二)屯昌县政府、屯昌县国土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屯**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沈**与其签订的《和解抵债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过户未经评估程序不是沈**的过错,沈**所做问话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将屯昌县政府、屯昌县国土局所举证据送达给没有签收权限的沈**在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屯昌县政府和屯昌县国土局也没有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将涉案土地登记结果公告,也没有恢复登记到屯**销公司名下,非法注销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因屯**销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抵债行为已于1999年完成而不能适用本案。沈**根据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屯昌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2014)琼行终字第104-1号行政裁定认定屯昌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驳回沈**对屯昌县政府的起诉正确。2、(2014)琼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屯**销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解抵债协议书》为倒签,过期的评估报告造成了错误的土地变更登记,屯昌县国土局依法进行更正并注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上也合法。请求驳回沈**的再审申请。

屯昌县国土局提交意见称:1、屯昌县国土局作出土地更正登记并注销沈**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也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为更正登记行政行为而非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屯**销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请求驳回沈**的再审申请。

屯**销公司提交意见称:屯昌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判决和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沈*非申请再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沈*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海南**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104-1号行政裁定是否合法问题。沈*非持有的屯国用(2010)第13-00523号、第13-524号和第13-00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系屯昌县国土局所做《关于土地登记注销的公告》这一行政行为的结果。沈*非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应当就屯昌县国土局所做《关于土地登记注销的公告》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屯昌县政府并非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的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裁定关于驳回沈*非起诉的处理并无违法之处。另需说明的是,沈*非曾于2013年7月16日以屯昌县政府为被告、以该府作出屯府函(2011)46号《关于同意对沈*非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并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批复》为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批复。该案由本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琼行终字第20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沈*非的起诉。沈*非后于2014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将屯昌县政府列为被告并将该府作出屯府函(2011)46号《关于同意对沈*非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并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批复》列为被诉行政行为、请求与其他行政行为一并予以撤销,这一诉讼行为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列举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亦应依法驳回沈*非的起诉。

关于海南**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是否违法问题。沈*非主张屯**销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屯昌县国土局提交的屯**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载明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并且屯**销公司提交的屯府函(1987)4号《关于成立“屯昌**发展公司”的批复》和《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也证明屯**销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故原判决关于屯**销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屯**销公司与沈*非订立《和解抵债协议书》,仅能发生双方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形成合意的债法上效果,并不能发生案涉土地使用权直接归至沈*非名下的物权变动,双方还需依照法律规定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即便如沈*非所主张《和解抵债协议书》于1999年6月成立,至其于2010年12月7日向屯昌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时,屯昌县国土局仍应当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以及第六条第八项关于“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规定,审查屯**销公司提交的必备文件中是否包括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等资料。由于屯**销公司提供的《土地估价报告》系制作于1998年3月5日,并不符合前述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的规定、申报资料并不齐全合规,故屯昌县国土局在向沈*非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公告予以废止,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

综上,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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