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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业公司与海南**有限公司与中国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海南分公司)、海南**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信达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证公司经本庭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中国**南省分行与信**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共同向债务人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乐**公司在通知回执上明确写明对欠息金额有异议,需双方核对。诉讼中,乐**公司主张案外人中国**南省分行多扣划了乐**公司的利息,多扣的利息冲抵本金后,乐**公司除已还清本案所有本息外,还被案外人中国**南省分行多扣划了987215.97元。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对乐**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进行对账审核,以便查清乐**公司是否仍欠款的事实及实际欠款数额。其次,本案所涉编号为琼**2001年贷字01014号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与本院另案审理的编号为琼**2003年贷字02011号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贷款人、债权受让人均相同,该两笔债权系作为一个债权包转让给信**分公司,本案审理结果影响到该案债权数额的认定。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上诉人海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5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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