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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北恒**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及原审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司申请再审称:一、基本事实。2013年11月11日8时50分59秒产**司发布海南三**营有限公司(下称三**公司)及海南三**易有限公司(下称三**公司)100%股权整体打包转让公告,公告项目简介:“三**公司系1997年成立,经营范围:药品批发、零售、代销代购等;三**公司系1998年成立,经营范围:药品及医疗器械、保健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等。以上两公司均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本次转让方式为以上两公司剥离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整体打包转让,即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均有转让方承接,转让方负责处理原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9日产**司组织三**公司及三**公司100%股权转让项目竞价会,最终恒**司竞得。按照公告的要求,恒**司在5个工作日内派公司财务总监、主管副总、法务部和办公室相关人员与三**公司及三**公司协商签订相关合同事宜中发现:该两公司100%股权整体打包转让的股权资产及债权债务没有剥离,没有相关完税证明,与产**司发布的公告项目简介完全不符。公告中故意隐瞒转让项目的瑕疵,隐瞒了重大真实真相,为了能够签订合同,恒**司人员多次与转让方协商,但是转让方自始至终没有承诺剥离债权债务的时间,由于转让方的不诚信导致没有签订合同。琼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关于资产及债权债务剥离时间。转让标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剥离时间公告中是明确的,公告和竞买须知明确承诺:本次转让方式为以上两公司剥离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整体打包转让。首先,上述文字从文义上理解,转让标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前剥离,也就是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剥离。其次,按照人们通常对上述文字的理解,转让标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剥离后再转让。再次,按照平常订立合同的习惯对上述文字的理解,转让标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剥离干净后再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标的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剥离时间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公告表述的剥离时间是明确的,琼**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公告中确实没有写明转让………的具体时间”没有依据。如果将上述文字解释为“没有写明转让时间”,或解释为“转让后再剥离”,都不是正确的理解,假如上述公告中的文字按原告的解释和判决书的解释,就产生多种解释,由此可见,当初发布公告前,竞买须知拟稿人和公告的发布人就存有欺诈的故意。

三、关于竞买须知及相关资料中所说的瑕疵。瑕疵一词在词典中的解释:瑕:玉上的斑点。疵:小毛病。指玉的疵病,喻微的缺点。在竞买须知及相关资料中所说的瑕疵一词的本义应是上述意思,瑕疵不能改变物的本质和属性。竞买须知和公告标明的剥离,应是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转让标的与资产及债权债务剥离完毕,转让方以瑕疵为由曲解资产及债权债务剥离的时间,是别有用心。转让标的瑕疵,不是一般的瑕疵,该标的不符合公告对转让标的的表述,是改变转让标的现状的重大瑕疵,恒**司完全有理由拒签合同。判决书认定是竞买须知中所说的瑕疵,是认定事实的错误。

四、关于转让方的承诺。2013年12月9日恒**司竞得成功,10日公司派财务总监、集**公室主任、主管副总和法务处相关人员乘火车、飞机赶赴海口与转让方洽谈签订转让合同事宜,11日通过与转让方有关人员的洽谈和对财务人员及财务主管的了解,发现资产及债权债务没有剥离。12日恒**司向产权公司发函说明了转让标的与资产和债务没剥离的现状,在多次的协调中转让方始终不承诺剥离的时间,反而要求恒**司先签订转让合同,恒**司认为公告和竞买须知中承诺与转让标的的现状不符,拒签合同。在产权公司组织双方的协调中,转让方自始至终没有明确剥离时间和开出完税证明的时间,转让方自始至终没有明确对债权债务剥离和提交完税证明的时间。判决书中认定:“转让方明确了对债权债务剥离和完税证明的时间”。请问:庄严地、神圣地判决书又这样认定的依据何在?

五、关于第二次交易成功。第二次挂牌交易成功与第一次交易未成,都是订立合同中当事人意志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第二次挂牌交易成功不能必然证明恒**司在第一次交易中有过错,转让方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是第一次交易未成的根本原因,恒**司拒绝接受与发布公告中所披露事实不相符的项目,拒绝签订合同是恒**司的权利,恒**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次挂牌交易成功与第一次交易未成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也没有可比性。

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由海口**民法院进行再审。

三**司答辨称:首先,从程序上来说,恒**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案件上诉费,海口**民法院因此下发裁定按恒**司自动撤回本案的上诉处理。因此,三**司认为,恒**司对于本案一审的结果由于其没有启动二审程序,其是对一审结果予以接受和认可的,法院不应当受理其再审申请。第二,从实体上说,恒**司在竞买成功以后,恶意毁约,拒绝签订合同,是导致恒**司与三**司此次股权交易未能完成的关键原因和直接原因。恒**司的行为违反了其在参加此次股权交易时竞买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竞买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同样的条件下,三**司将本案的股权交易标的再次转让,并最终成交,成交价款少于恒**司与三**司所达成的第一次股权交易价款。因此,一审判决判定恒**司向三**司支付二次股权交易的差价100万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恒**司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应当再审的情形。其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产权公司陈述称:一、整个挂牌交易程序公开合法、公告内容完整真实。2013年9月,经海南**有限公司批准和三**公司及三**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按现状以250万元总价公开挂牌处置该两公司股权,并委托三**司通过产权公司挂牌交易。2013年11月1日,三**司向产权公司递交《产权转让申请书》,后又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2013年11月11日,产权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三**公司及三**公司100%股权公开挂牌转让公告。

2013年12月2日,恒**司向产权公司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愿意受让三**公司及三**公司100%股权,并承诺对该产权的现状和瑕疵均已了解,愿承担挂牌公告规定的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并按规定及时缴纳交易服务费。同日,恒**司在详细阅读并认可产权公司提交的报纸及网站公告、资产现状、产权交易合同范本和补充公告等资料后,表示愿意按现状购买该产权。2013年12月9日,根据国有产权交易规则,恒**司参加三**公司及三**公司100%股权网络竞价,以510万元的最高报价,成功竞得该两公司100%股权。

在恒**司与三**司就债权债务剥离和完税证明提供时间等细节问题产生分歧后,产权公司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三**司表示三个月内配合办结股权过户,并承诺在签订合同后于《海南日报》发布债权债务登记公告,解决债权债务剥离问题。随后,经产权公司多次催告,恒**司仍拒绝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已构成违约。产权公司为避免国有资产受到损失,维护三**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做出终结决定,并扣除竞买保证金50万元。后根据三**司申请,在所有公告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对该项目重新组织第二次挂牌交易,海南**公司以410万元购得。产权公司在整个挂牌交易过程完全依法合规,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方式进行了真实完整的公告,转让方确属将全部资产与债权债务剥离、整体打包转让,并无任何欺诈、隐瞒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剥离债权债务和提供完税证明,需要一个合理的过程,产权公司从未向恒**司表示或承诺过转让方已完成或何时完成债权债务剥离和提供完税证明,恒**司仅仅因与转让方在完成债权债务剥离和提供完税证明的时间等细节问题上存在争议,就否定整个交易内容的真实性,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为,三**司委托产权公司转让股权,恒**司参加竞买,所签署的承诺书、竞买须知、成交确认书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在参加竞买之前,恒**司已经了解了所转让股权的基本情况,其在竞买前所签署的《竞买须知》已经明确记载,竞买人提交受让申请、交纳保证金,符合竞买人资格及签署本通知,即视为竞买人于竞买之前已完全知晓本标的在“海南日报”、“海南产权交易网”上的挂牌公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对标的进行了全面了解,对标的存在的瑕疵及可能出现的瑕疵进行了认真审查,对转让方所提供的资料介绍以及按现状转让无异议,完全接受对受让人的要求和相关条件。在恒**司竞买后,针对其提出的剥离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和提供完税证明的时间等细节问题,三**司积极与其进行协商,进而刊登《债权债务公告》,办理债权债务核查登记手续。根据《竞买须知》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买受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转让方签订交易合同,导致本次交易失败的,转让方与意见人有权收回本标的重新组织交易,重新组织交易的成交价格低于本次竞价最高报价的,其差额由本次交易中违约的买受人补足以赔偿。恒**司在竞买过程中报出最高价格,成交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订交易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标的物已重新组织交易,且再次成交的价款低于原成交价款,根据约定,恒**司应补足两次成交之间的差额。

三、不予支持恒**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经过审理,当前审理程序已终结,且原审判决并无任何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地方,恒**司在无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无错误的情况下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国有资产交易有严格的处置程序。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二十个工作日发布信息给以恒**司人足够的时间去了解标的情况。公告信息也是基于转让的委托和评估机构的评估进行披露。恒**司报名参与竞买,报价,都是其在对标的进行了解和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真实意思的反映。竞买成功后,又因为种种原因反悔,是极其不严肃的行为。而且竞买成功后,三**司和产权公司也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仍不愿意签署合同,纯属违约。后来该标的又以同样的条件和价格挂牌得以顺利处置,说明恒**司所谓的债权债务剥离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签署。如果每个竞买人都在竞得标的后反悔,对国有资产的交易秩序是严重的破坏,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恒**司应当为自已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产权公司不支持恒**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与产**司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委托产**司挂牌转让三**公司及三**公司100%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产**司于2013年11月11日刊登琼产交告字[2013]70号《国有产权(股权)公开挂牌转让公告》,公告整体打包转让三**公司及三**公司100%股权,明确“转让方式为以上两公司剥离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整体打包转让,即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均有转让方承接,转让方负责处理原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恒**司于同年12月2日签署《产权受让申请书》,并在该申请书所附的承诺书和竞买须知上盖章。《承诺书》记载“接受并遵守本项目挂牌公告所载的全部转让条件、要求、提示以及其他约定,在提交受让申请前对该产权现状及瑕疵均已了解”,《竞买须知》记载“竞买人提交受让申请、交纳保证金,即视为对标的进行全面了解,对标的存在的瑕疵及可能出现的瑕疵进行了认真审查,对转让方所提供的资料介绍以及现状转让无异议”,“买受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转让方签订交易合同,导致本次交易失败的,转让方与产**司收回本标的重新组织交易,重新组织交易的成交价格低于本次竞价最高报价的,其差额由本次交易中违约的买受人补足以赔偿”。同年12月9日恒**司以510万元的最终报价竞拍取得三**公司及三**公司100%股权,产**司向恒**司发出《成交确认通知书》。但恒**司未按约定在确认为受让方后5个工作日内与三**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经产**司组织协调最终也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恒**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标的已于2014年2月8日重新拍卖,海南**公司以410万元竟得三**公司及三**公司100%股权。原审判决以恒**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判决恒**司向三**司赔偿两次拍卖的差额1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恒**司再审申请所提“没有剥离债权债务”及“无法提交完税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恒**司签署《产权受让申请书》、交纳保证金等行为,应视为对涉案标的进行全面了解,对转让方所提供的资料介绍以及现状转让无异议。转让公告中转让方承诺由其承担转让股权债权债务的剥离,但未作时间上的承诺。涉案股权完税证明应是办理股权转让办理手续中需解决的环节,不能成为阻碍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根本性原因。恒**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恒**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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