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王*才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28日01时50分许,王**驾驶悬挂套用(海口281688号牌)二轮超标电动车,沿文明中路南侧第一车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海润花园路段处,与前车同方向准备实施左转弯掉头的琼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两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王**醉酒(160mg/100ml)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制动系统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未在最后侧车道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何*永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路段上左转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从而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永不服该认定,于2014年7月10日向海南**警总队申请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2014年8月5日,海南**警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本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准确,但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当事人何*永的违法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依据**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当天,王**被送往海南省中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往海**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右枕部、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至2014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出院诊断时还被诊断出“重度耳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耳鼻喉科随诊;3、不适我科随诊。王**因此花费医疗费、急救费、复查费60628.9元,其中何*永支付医疗费4100.1元,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王**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在本案起诉前,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海南**定中心对王**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3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颅脑损伤致右耳听觉障碍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8000元人民币左右;3、王**“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王**自付鉴定费2500元。琼AXXX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何*永,该车在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35元、停车费380元。又查,王**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提交了一份海口市美兰**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暂住证明,内容为:“兹有本辖区居民王**,性别男,身份证号为46002XXXXX,该同志自2012年11月至今一直租住在海口市美兰区群上村130号(大门进20米)排球场后面的XXX房铺面。特此证明”。王**还提供租屋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电动车行名片、两份证人证言,虽然两位证人与王**分别是房东、朋友的关系,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从事的是维修电动车的工作。

王*才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何**赔偿王*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1307元;二、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何**与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且经过海南省**察总队复核并决定维持,应予采信。对王*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才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何*永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何*永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提交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等材料,因何*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何*永的过错行为不能因王*才的过错行为比较大而予以抵消,故何*永认为本次事故应由王*才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说法,本院不予认可。何*永在答辩中主张由王*才赔偿其财产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永可另行起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本案适用“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王*才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60628.9元,其中何*永垫付4100.1元,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垫付10000元,王*才自行支付46528.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王*才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王*才住院37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共计1850元,对王*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3000元,王*才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才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共计3000元,对王*才主张营养费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8907元,(1)误工时间,王*才自受伤之日(2014年5月28日)其至定残之日(2014年9月18日)前一天,期间为113天,为王*才误工时间;(2)误工费标准,王*才从事维修电动车工作,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771元/年标准计算;故王*才的误工损失为:28771元/年÷365天113天=8907元。对王*才主张误工费1438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4729.5元,王*才伤情经鉴定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算,本院予以采纳,因王*才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771元/年标准计算,共计4729.5元(28771元/年÷365天60天),对王*才主张护理费7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王*才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海口市出租汽车专业发票、汽车票等票据,因部分票据与王*才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91716元,王*才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20%,王*才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从事电动车维修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定残之日王*才为28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929元/年20年20%=917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才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害,王*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身存在过错,王*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财产损失415元,王*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35元、停车费380元,合计415元,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25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海南**定中心对王*才的伤情进行鉴定,王*才自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属于王*才的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以上1-11项的损失共计186346.4元(含何*永与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100.1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73478.9元;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09952.5元;10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项目,为4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琼AXXX号车在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才10995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才41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合计110367.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5978.9元(73478.9元-10000元+2500元),由何*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4100.1元应予以扣减,故何*永应赔付王*才15693.6元(65978.9元30%-410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王*才人民币110367.5元;二、限何*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王*才人民币15693.6元;三、驳回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元(已由王*才全额预缴),由王*才负担251元,由何*永负担184元,由中国平安**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228元。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1.王*才醉酒违法违章驾驶套牌加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电动车撞击何**车辆致受损,理应由王*才赔付何**车辆维修赔偿费用。2.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出王*才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60mg/100mml。3.何**血样中未含有乙醇。4.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和[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王*才醉酒(160mg/100mml)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制动系统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超标电动车,在道路路段上行驶时,未察明路面情况确保安全,未在最后侧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5.海南农垦**车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中检验出王*才的电动车车架号不详、使用其他电动车号牌、灯光与制动不符合标准的二轮电动车,而何**驾驶的琼Ars266号牌小型汽车各种技术标准合格。6.(2015)龙交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何**驾驶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不正确。[关于这一条款海南**警总队琼公交复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法律条文不准确不应适用已予撤销]7.交通警察部门询问/讯问笔录里面:1.王*才承认有饮酒事实与自述没有工作,不存在有经济收入。2.王*才醉酒驾驶车辆时,路面分辨不清,记不起来了逃避责任。8.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才事故发生后现场肌体没有受伤痛苦表现,而且还正常与他人交谈、打电话、玩手机。(事故现场相片为证)。9.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单凭王*才亲朋好友一些证人证言就断定本案情。10.王*才有严重违法违章却获得重大赔偿,而何**主张经济财产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很不合理。11.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列出王*才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据。12.王*才没有从事维修电动车服务技术技能资格证件。13.交通事故发生前王*才没有辖区派出所暂住证明其在海口居住,单以发生事故后由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书没有法律效力。(开具证明以当地公安派出所为准)14.海口市美兰区群上村130号是一幢楼房门牌号,杨**只是此楼房的委托看管人;不是楼房直接人,楼房产权所有人另有其他人;因此杨**和王*才签约的租屋合同与本交通事故案没有关联。15.何**对海南**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329号》(三)关于后续治疗费:捌仟元人民币治疗费过多与鉴定意见3.“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16.交通事故发生前王*才没有工商部门颁发的维修服务行业营业执照。17.此次交通事故的判决书中,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法官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车、残疾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的规定,就作出(2015)龙交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18.何**驾驶机动车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文明驾驶、操作规范,而王*才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车且违章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撞击何**车辆应己构成了交通肇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19.交通事故现场有关相片来依据,何**车辆属于正常行驶。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王*才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与鉴定费。2.依法改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裁定何**合法权益。3.判令本次上诉诉讼费用由王*才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才答辩称:一、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何*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对王*才依法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案件事实综合认定何*永对王*才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交警的现场勘查内容、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内容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1时50分,何*永驾驶的是小型轿车,属机动车,总质量为1190kg,王*才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电动车的总质量不足小汽车的十分之一,所以何*永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尤其是实施左转弯掉头时更加得察明路面状况,注意安全,即需注意左后方、右后方及对向是否有车辆通过,而何*永在实施左转弯掉头时未注意到王*才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小轿车与电动车相距较远,电动车的刮痕较长达12米,王*才被撞后伤情较重,说明何*永驾驶小轿车过快。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何*永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在事故中有过错,并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第00076号认定书”):认定何*永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过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复核并决定维持,所以第00076号认定书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准确,何*永在事故中确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何*永对王*才构成侵权。第00076号认定书认定王*才、何*永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王*才与何*永在事故中均有过错,何*永无视本案证据,上诉理由中将全部的责任归结于王*才,回避其有过错的事实显然属逃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第00076号认定书、一审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王*才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何*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认为“何*永的过错行为不能因为王*才的过错行为比较大而予以抵消,故何*永认为本次事故应由王*才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清楚。二、王*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3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下称“329号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其对何*永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的鉴定内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一)王*才颅脑损伤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何*永提供的一审中未提供的一组照片的合法性无法确定,即使是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也不能证明王*才肌体没有受伤痛苦表现、打电话、与他人交谈、玩手机,相反从照片反映出王*才鼻子有出血症状,左膝、右小腿有挫擦伤,左上肢有渗血,120救护车也赶赴现场,王*才之后被送往海南省中医院急诊,急诊病历中体格检查显示王*才“头部右枕部见43cm头皮擦伤、皮下瘀血,表面渗血,左后背见72cm皮擦伤,左膝关节肿胀、皮下淤青,活动受限,右小腿见41cm皮肤裂口,表面污血,局部肿痛”,急诊病历记载与何*永照片中显示的外部受伤特征一致。海南省中医院对王*才颅脑进行CT平扫,诊断:1.右侧枕骨骨折右侧人字缝增宽并右枕部颅板下积气及枕部皮下积气、血肿。2.考虑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未除外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何*永垫付了王*才在海南省中医院的急诊费用。后因颅脑损伤病情加重处于神志浅昏迷状态且海南省中医院无力医治,王*才于事故发生4个多小时后被转至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最终确诊为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何*永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所以从事故发生后王*才被抢救的过程完全可以证明王*才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通过何*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和部分住院押金的行为也证明何*永完全清楚王*才的受伤情况,现何*永仅凭几张照片就声称王*才的肌体没有受伤,与自己抢救王*才的行为互相矛盾,何*永纯属无理狡辩。(二)3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首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329号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单位是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鉴定机构海南**定中心是海南省司法厅批准许可具有法医病理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人也是经海南省司法厅批准具有执业资格和技术职称的鉴定人员。其次,鉴定内容合法合理。根据王*才的住院病案材料、急诊住院治疗过程、临床医学影像资料等情况,并结合其法医临床检查,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琼*改价格(2004)231号)的相关条款规定,鉴定王*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颅脑损伤致右耳听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需行营养神经并行相关的检查及康复治疗等,费用为8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该鉴定意见符合鉴定规范,也符合王*才的伤势情况。三、王*才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从事电动车维修工作,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有事实根据。王*才自2012年11月至今一直租住在海口市美兰区群上村130号(大门进20米)排球场后面的XXX房铺面,房东叫杨**,租金每月1300元(不含水费、电费),每两个月交付一次租金2600元,租住的铺面用来维修电动车,王*才为证明以上事实,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海口市美兰**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暂住证明》、与房东杨**签订的《租屋合同》、支付房屋租金的《收据》、租金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水电费《收据》、电动车行名片,并有房东杨**及朋友苏*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王*才事故发生之前在海口城镇区域居住一年以上,从事的是维修电动车的工作。杨**非租住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影响王*才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并且王*才有无维修电动车服务技术技能资格证件与铺面有无工商部门颁发的维修服务行业营业执照也否定不了王*才实际从事维修电动车工作的事实,故何*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何*永主张由王*才赔偿其车辆损失属于反诉,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所以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王*才认为何*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何*永提交三份证据:1.一组从交警支队档案和保险公司处提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是王*才从后方撞击我的车,不是我撞他,我的车是偏右行驶,不是左转弯。2.交警支队做的笔录。证明王*才当时处于醉酒状态。3.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王*才驾驶车辆是套牌超标车。王*才质证如下:1、对照片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车辆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不能证明王*才驾驶的车辆撞上了何*永。2、对笔录三性予以认可。3、对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王*才提交一份证据: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家属协商解决王*才住院治疗费用的情况,何*永清楚王*才受伤情况。何*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何**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证明事故责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何**提交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何**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上诉请求并无关联,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王*才提交的证据因其系调解过程中为达成一致目的而作出的陈述,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并且经过海南省**察总队复核并决定维持。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何*永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而王*才酒后驾驶套牌超标电动车沿第一车道行驶也存在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王*才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何*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赔偿责任的比例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何*永上诉请求驳回王*才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与鉴定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何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