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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海南省**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省**展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洋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代理审判员袁*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第五管理区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林**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第五社区美伦村前22亩鱼塘经营养殖业等内容。林**承包该鱼塘后,进行罗非鱼养殖,养殖所需电力由桂林洋物业供应,并每月向桂林洋物业缴交电费。2013年7月16日早上,桂林洋物业电力因故障而停电,林**发现所养殖的罗非鱼成鱼大量死亡后,及时向原桂林洋农场经济发展处的林**及桂林洋物业的电力部经理冯*报告,林**要求美**居委会调查落实,该居委会安排工作人员柯**、林海到现场查看,认为林**反映情况属实。林**将死鱼以0.1元/斤的价格出售给温某某17000斤、张某某18000斤、苏某某21000斤。当时海南**限公司收购罗非鱼的价格为:重为350克-500克,4.1元/斤;500克-800克,5.1元/斤;800克-1000克,5.2元/斤;1000克-1500克,5.3元/斤。2013年11月15日,桂林洋物业与林**签订《供用电协议》约定,林**必须自备发电机,安装地点为美伦村鱼塘处,作为保安电源,同时配备断电自动报警装置并保障上述设备、装置完好,一旦发生公用电源断电可以随时投入自备电源使用,以防止电网外断电造成生产损失和安全用电受到影响,否则因公用电源外断电造成林**安全事故或财产缺失的,由林**方自行承担责任等内容。林**就因桂林洋物业停电造成罗非鱼死亡的赔偿一事多次与桂林洋物业协商无果,而成讼。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被上诉人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桂林洋物业赔偿因停电而造成林**所承包鱼塘的鱼死亡的损失285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桂林洋物业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桂林洋物业与林**达成供电协议,约定由桂林洋物业向林**提供供电设备并向林**供电,林**则每月按所用电缴交电费,在2013年11月27日之前,桂林洋物业未要求林**自备发电设备,也未告知未自备发电设备而停电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后果,停电之前也未通知林**,故突然停电造成林**所饲养的罗非鱼大量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林**诉请赔偿损失的事实有收购人出具的收条和出庭作证,及该院的调查笔录,可以互相印证,对林**死鱼的重量56000斤,该院予以认可,因不能确定死鱼品种大小,该院酌情按当时收购价350克-500克,4.1元/斤计算,林**的损失为:56000斤×4.1元-(56000斤×0.l元)=2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限桂林洋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林**负担1228元,桂林洋物业负担435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洋物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事实部分“原告发现所养殖的罗非鱼成鱼大量死亡后,及时向原桂林洋农场经济发展处的林**及被告的电力部经理冯*报告,林**要求美**居委会调查落实,该居委会安排工作人员柯**、林海到现场查看,认为原告反映情况属实”,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林**及冯*报告,即使向林**及冯*报告过,上诉人也不知道,因为上诉人是独立法人,自负盈亏,与农场及电力部门没有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林**要求美**居委会调查落实,美**居委会无权对鱼死亡原因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应当向公安等部门报告,请求公安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2、一审事实部分还认为“原告将死鱼以0.1元/斤的价格出售给温某某17000斤、张某某18000斤、苏某某21000斤。当时海南**限公司收购罗非鱼的价格为:重为350克-500克,4.1元/斤;500克-800克,5.1元/斤;800克-1000克,5.2元/斤;1000克-1500克,5.3元/斤”。这部分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只有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海南**限公司收购罗非鱼的价格并不能作为定价的依据。因此,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死亡鱼的重量为56000斤及按每斤4.1元计算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

二、一审对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采信错误。温某某及张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出庭,被上诉人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但是为了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又进行第二次开庭,最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进行了采信,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被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三、一审认定因停电造成鱼死亡的事实没有依据,即使因公用电源外断造成鱼死亡责任也不在上诉人,因此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双方在《供用电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必须自备发电机,安装在美伦村鱼塘处,作为保安电源,同时配备断电自动报警装置并保障上述设备、装置完好,否则造成安全事故或财产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安装自备发电机及配备断电自动报警装置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告知或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以上诉人未要求及告知被上诉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上诉人桂林洋物业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原告发现罗非鱼大量死亡后,及时向桂林洋农场发展处的林**及被告电力部经理冯*报告,林**要求当地居委会调查落实,居委会按排工作人员柯**、林海到现场查看,柯**、林海到现场查看认为原告反映情况属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完全是错误的。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柯**、林海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已得到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委会的认可,并且有死鱼的照片和收购死鱼的证人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二、上诉人认为一审以证人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海南**限公司收购罗非鱼的价格来认定死鱼的价格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同样明显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死鱼的数量实际上关不止证人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柯**、林海也看到鱼塘里浮着很多死鱼,照片也显示很多死鱼。海南**限公司是专门收购罗非鱼的的企业,在没有其他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其收购罗非鱼的价格完全可做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三、上诉人根据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供用电协议》主张:因停电造成鱼死亡的责任在答辩人,显然也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饲养的鱼因停电死亡发生在2013年7月16日,而《供用电协议》则签订于2013年11月15日,显然《供用电协议》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才签订的,因此,上诉人不能据此来推卸自己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第五管理区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每月根据鱼塘所用电向上诉人桂林洋物业缴交电费,双方实际上存在着供用电关系。2013年7月16日,桂林洋物业中断供电时未事先通知林**,造成林**所饲养的罗非鱼大量死亡,桂林洋物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美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证人温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出具的收条、证言可相互印证相关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桂林洋物业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次停电事故中,林**作为从事养殖行业多年的人员,却未配备发电机作为后备电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桂**业公司的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林**自行承担损失的20%,桂林洋物业赔偿林**损失的80%,即179200元(224000元×80%),原审法院将全部责任归责于桂林**展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桂林洋物业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因停电造成鱼死亡的事实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饲养的鱼死亡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桂林洋物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死亡的鱼重量为56000斤,按每斤4.1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供用电协议》,该协议虽约定林**须自备发电机作为保安电源、防止电网外断电造成生产损失和安全用电受到影响、否则因公用电源外断电造成林**安全事故或财产缺失的,由林**方自行承担责任等内容,但该协议系停电事故发生后所签订,故桂林洋物业提出原审法院以其未要求林**自备发电设备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海南省**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9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上诉人**业发展公司负担3884元,被上诉人林**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上诉人**业发展公司负担3884元,被上诉人林**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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