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陈**与海南科**限公司、陈**等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与被申请人陈**、原审被告海南**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南省工商局)、原审上诉人海南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省高院)(2015)琼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陈**于2014年10月1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科**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变更登记行为。科**司不服,向海**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琼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为:陈**是科**司持股51%的股东,2014年7月16日之前一直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提交的《海南科**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科**司股东会决议)上“陈**”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无证据证明陈**对该股东会决议知情并认可;陈**表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从未委托他人在股东会上签名。故海南省工商局核准科**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谢**”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再审申请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与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31号和(2015)琼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判决撤销海**商局所做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谢**申请再审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海**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科**司股东会决议,其作为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海南省企业登记制度改革十六条意见》的规定,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及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须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才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原审两份判决仅根据科**司股东会决议上的“陈**”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的鉴定结论,就判决撤销海**商局的行政行为,缺乏依据。1.科**司股东会决议上“陈**”的签名不是陈**本人的签名,并不必然导致该决议无效或撤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只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才能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而“陈**”虽不是本人签名,但是否有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形、陈**本人是否为实际股东问题、是否损害到陈**本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等事实均需要查清,仅凭“陈**”的笔迹鉴定证明中认定的“陈**”的签名笔迹不是陈**本人的签名,无法认定科**司股东会决议是否为无效或可被撤销。2.(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没有对科**司股东会决议是否为无效或应被撤销作出认定,(2015)琼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仅认定为“不真实”,因此,直接依据“陈**”的签名笔迹不是陈**本人所签来撤销海**商局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主要依据不足。3.(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31号和(2015)琼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属于行政审判,无权在审理中对属于商事法律关系的科**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认定。

(二)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谢**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2015年6月3日,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科**司的实际股东,陈**为名义股东,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如经审判确认陈**为公司的名义股东,那么科**司股东会决议上的“陈**”是否为其签名,不会损害到其任何权益,从而不会影响到科**司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那么海**商局所做的被诉行政行为则合法有效。该案虽未审结,但是谢**亦可先依此提出申请,进入再审后可依据该案的审判结果作出判决,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陈**提交意见称:(一)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构建在虚假事实之上,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股东;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但本案中,谢**及科**司不能证明科**司在2014年7月14日召开了股东大会,没有股东大会也等于没有股东大会决议。科**司股东会决议是不真实的。2.科**司的大股东是陈**,占55%股份,谢**是陈**的妻弟,占公司45%的股份。陈**无能力经营公司,便委托谢**管理公司,但公司赚钱后,谢**从不分红,还用公司资金作农业种植。本案系谢**侵吞陈**的股权,勾结谢**伪造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二)谢**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谢**提供的作为证据的案件确实已立案但尚未审结,不能算作新的证据。(三)海**商局不履行法院判决,陈**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海**商局提交意见称:(一)科**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为该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业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企业登记制度改革十六条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办理该笔变更登记业务时,对登记申请负形式审查的义务,材料的真实性由科**司负责。该局在办理科**司2014年7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业务时,不仅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而且也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办理期间该局也未收到任何此次变更登记业务的投诉和举报,没有出现需要采取实质审查的措施及其例外的情形。(三)陈**提出变更申请因没有原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科**司2014年7月16日所作的变更登记业务中,其变更申请已由拟任法定代表人谢**签名,故科**司提交材料齐全,该局根据科**司申请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四)陈**与谢**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属于股权争议,当事人仅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及《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陈**与谢**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确定的事实是,科**司向海**商局提交的变更科**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上,股东“陈**”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工商登记显示陈**持有科**司51%股权且一直为法定代表人,事后陈**表示不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且从未委托他人在股东会上签名,而科**司和谢**并未能够证明陈**只是公司名义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知情并认可。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海**商局核准科**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登记为“谢**”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并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最**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以及第二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的精神。此类撤销判决只是基于行政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事后被确认错误情况下的一种司法处理方式,不必以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为前提,也并不涉及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问题。海**商局如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可以免于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至于谢**所称谢**已向海口**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科**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原判决所认定的股东会决议上陈**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等基本事实,不能构成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并且,海口**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龙民二初字第755号一审民事判决,已驳回谢**关于确认其是科**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是公司名义股东的诉讼请求。如经上诉由终审判决支持了陈**的诉讼请求,科**司可以据此重新申请变更工商登记。

综上,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