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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与海口**源局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谢**、谢*飞不履行确定土地坐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上诉人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谢**、谢**名下的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墟,土地登记面积为360平方米。该宗地于1998年7月由原琼**地局根据演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和演丰镇土地管理所地籍调查成果,经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办理土地登记,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土地证原登记的四至为东距杨来吉宅0.8米宽巷子;南至琼文公路;西至符昌海宅0.8米宽巷子;北至农场茶园。但该证没有具体的坐标,谢**、谢**无法确定该宗土地的界址,影响谢**、谢**的管理和使用。为此,谢**、谢**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海口国土局提交《请求明确土地四至坐标的申请书》,要求海口国土局对上述土地的四至范围进行定点测量,明确坐标,确定土地具体四至。海口国土局在收到谢**、谢**的申请后,至今未到现场测量明确涉案土地的坐标。谢**、谢**对海口国土局不履行其申请的事项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海**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土地资源监管、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明确土地的坐标、界址、面积及具体的四至范围是海**土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海**土局在接到谢**、谢**的申请后60日内,未对谢**、谢**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处理,没有全面合法地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其行为应予纠正。综上,海**土局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谢**、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海**土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对谢**、谢**持有的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确定坐标,明确土地四至范围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海**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口国土局上诉称: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经向涉案土地所在地国土分局调查了解,被上诉人谢**、谢**尚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而且,由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不明,实地调查土地使用状况存在错误,上诉人下属国土部门曾于2003年7月发函(文号:市国土秀字(2003)8号)演丰镇人民政府,要求演丰镇人民政府将该镇保管的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土地证退回注销。两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尚未取得涉案土地证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致使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显然存在错误。另外,根据上诉人调查,两被上诉人申请事项,早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与他人民事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13)美民一初字第596号)进行过处理。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安排下,上诉人下属测绘部门工作人员曾于2012年4月2日到达指定地块进行现场测量,但因土地相邻人不配合甚至阻挠,最终无法完成实地勘测作业。两被上诉人隐瞒前述经过法院处理仍然无法解决的事实,进而申请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谢**答辩称: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均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已质证的证据的认证,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涉案土地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被上诉人谢**、谢**至今仍未能出示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该证档案中保存的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谢**、谢**”。目前,本案尚无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谢**、谢**至今仍未能出示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该证档案中保存的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谢**、谢**”。而且,两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海口国土局提交了《请求明确土地四至坐标的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所诉两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管理本辖区土地的法定职责,对两被上诉人的涉案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但是,上诉人至今仍未就两被上诉人的涉案申请作出处理。故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据此责令上诉人履行处理涉案申请的相应职责,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诉其下属测绘部门工作人员曾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涉案宗地进行测绘,却因土地相邻人不配合甚至阻挠而未能完成测绘之意见,不能否定其不履行涉案法定职责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口国土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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