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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航科技试飞接待站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航科技试飞接待站(以下简称南航接待站)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7日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航接待站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家民、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南航接待站的试飞楼迎宾馆中的有线电视信号出现故障,南航接待站的电工陈*就与李*联系,想让李*过去维修,李*因工作忙,没时间到南航接待站处维修,就介绍李**到南航接待站处帮忙维修。2013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李**经电话联系南航接待站的电工陈*,就维修事宜征得陈*的同意后,李**和朋友张**一起来到南航接待站的试飞楼迎宾馆,该宾馆的服务员带领李**到宾馆五楼电视机房,李**随即开始帮南航接待站维修电视信号。因南航接待站的电视信号锅出现了故障,但电视信号锅在该宾馆六楼楼顶的水塔(约4米高)上面,李**到六楼后,就使用李**的竹梯(约4米高)爬到水塔上方对电视信号锅进行维修,李**在爬高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且维修当天下着小雨,李**穿着皮鞋使用竹梯爬上水塔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竹梯断裂,李**不慎从竹梯上摔倒在地受伤。当天13时许,李**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李**入院诊断结果为:双侧髌骨骨折;双侧内侧副韧带部分离断伤;双侧外侧副韧带部分离断伤;双侧髌韧带离断伤。李**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拄双拐下床活动;2、进行患肢功能练习;3、定期复查膝关节处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李**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916.01元。之后,李**与南航接待站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成讼。

另查,李**是海口且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是海口市新埠镇中坡村161号201房,公司经营范围有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等。李**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7年起在海口市美兰区居住至今。

在诉讼过程中,李**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向本院提出对外委托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定中心进行鉴定,海南**定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琼公平鉴(2014)医鉴字第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因外力所致双侧髌骨骨折、双侧内侧副韧带部分离断伤、双侧外侧副韧带部分离断伤、双侧髌韧带离断伤,鉴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李**已预交鉴定费用13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3年5月23日上午,李**与南航接待站联系后,征得了南航接待站的同意,随即上门为南航接待站维修电视信号,南航接待站也接受了李**为其提供的劳务,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李**在为南航接待站提供劳务时受伤,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南航接待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在约4米高的竹梯上作业,未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并且在下雨天穿着皮鞋在室外进行作业,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民事责任。南航接待站未审查李**是否具有维修作业资质,也未对李**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提供的竹梯断裂,导致李**坠地受伤的后果发生,南航接待站的过错责任较大,应对李**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认李**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南航接待站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李*介绍李**到南航接待站处维修,经过了南航接待站的同意,李*的行为与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不应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等等。(一)关于医疗费,本案中,李**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916.01元;(二)关于误工费,因李**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月9日)。因李**系从事电器销售行业,李**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海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李**的误工费损失为22491.92元(35386元/年÷365天×232天);(三)关于护理费,李**出院时医嘱建议患肢3个月内不能负重,李**住院15天及出院后3个月内(共105天)确实需要1人护理,因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海口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李**的护理费损失为10500元(100元/天×105天);(四)关于交通费,李**虽未能提供票据为证,但考虑到李**受伤住院,需要人员陪护,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确定李**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五)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李**住院15天,该项损失为750元(50元/天×15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李**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虽然李**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07年开始已经在海口市内居住至今,故原审法院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的该项损失为209180元(20918元/年×20年×50%);(七)关于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李**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以上七项费用共计295337.93元,南航接待站应当予以赔偿177202.76元(295337.93元×60%)。(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的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精神确实受到伤害,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南航接待站应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南航接待站应当向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7202.76元(177202.76元+20000元)。李**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以原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航接待站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202.76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59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92元,鉴定费1300元,李**均已预付),由李**负担1616元,南航接待站负担19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航接待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航接待站与李*、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雇佣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合同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合同的规定,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4月,南航接待站与海口鑫**限公司员工李*联系维修有线电视信号故障事宜。双方达成合意后,2013年5月23日李*委托李**上门维修,李**在维修中因自身过错受伤,原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本案南航接待站一方为单位,南航接待站与李*达成的维修有线电视信号的合同是《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不是雇员直接提供劳务并受雇主支配的雇佣合同,南航接待站与李**之间没有任何从属或支配关系,在合同履行中,李**自行决定上门维修的时间,维修过程中南航接待站对李**没有进行任何指示,完全是李**凭借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故障检测、设备更换、故障排除等维修工作。李**在确认故障确已排除,电视信号恢复正常后,向南航接待站交付工作成果,南航接待站根据双方约定的维修费用一次性支付。南航接待站与李*约定维修有线电视信号一事,尽管最终由李**来完成,但无论合同的相对方是李*,还是李**,维修有线电视信号的合同都应当是承揽合同,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第一,原审法院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李**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在南航接待站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后,原审法院仍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南航接待站的合法诉讼权利,明显构成诉讼程序违法。第二,原审法院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未准许重新鉴定。本案诉讼中作出琼公平鉴(2014)医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的海南**定中心鉴定人邓*、吴*没有到场对李**进行伤情鉴定即作出鉴定意见,且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李**的实际情况,南航接待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第二次开庭时,李**承认两鉴定人确未到场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准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仍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了南航接待站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两项事实,原审判决中均未体现,不仅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司法查明真相、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

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的异议第一,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和交通费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确定参照海口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该数额的确定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关于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在李**未提供任何票据的情况下仍予以支持,有损法律的权威性。第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定错误。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分别参照海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和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上述两项标准的数额时原审法院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但该文件适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李**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并不在此时间范围内。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就应当同时适用该标准的时间范围,而原审法院却仅选择了对李**有利的赔偿数额,排除适用对李**不利的时间区间,有违法律的公正性。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未考虑李**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数额明显过高。从情感上说,南航接待站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同情的,并已在一审中表示愿意给予李**适当的精神补偿,但李**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在业务操作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穿皮鞋上下梯子致其不慎坠落受伤,受伤的后果是李**自身过错造成的,南航接待站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性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诉讼程序,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第一,南航接待站和李**实际上是劳务关系,并不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定做新产品劳动成果的关系,李**是到南航接待站所经营管理的宾馆维修电器信号,并不是为其定做新产品,不存在承揽关系。第二,首先、李**认为一审程序合法,李**在法庭上并不是变更诉讼请求,在诉状中写到数字是暂定的,以鉴定结论为准,李**在法庭上变更的是数字,根据鉴定结论出来变更的,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其次、当时法庭上问了各方是否需要从新举证的期限,南航接待站回答不需要,这个并不是新的请求,法庭不需要给举证期限,南航接待站可以重新申请,但法院可以不准许,重新鉴定需要充分的证据,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不准许是正确的,该申请应该向鉴定机构提出。第三、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的标准和数额认定是正确的,南航接待站认为参照的时间不对,是对法律的误解,交通赔偿项目标准是以审判时的标准作为依据,并不是受伤时。南航试飞楼迎宾馆的电视信号出现故障,要求李**去维修,李**与宾馆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李**为宾馆提供了劳务,在劳动过程中,又是宾馆的竹梯断裂才造成李**的损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南航试飞楼迎宾馆来承担赔偿责任,而宾馆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未办理营业执照,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由其经营管理单位即南航接待站承担责任。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是在双方同时到场、公开、并签字同意的情况下鉴定的,是合法的。关于是否可以重新鉴定的问题,当时李**受伤和现在的状况已经不一样了,所以重新鉴定是不可行的,如果对鉴定有问题应该当时马上向鉴定机构提出。关于赔偿问题,赔偿数额标准是按上年度来计算的,另外海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里面已经明确了。原审判决判令李**承担40%的责任,已经过重,但是李**并没有提出上诉,已作出让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李**是李*介绍到南航接待站处维修有线电视信号的,是经过南航接待站同意的,李*的行为与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不应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李*认为南航接待站上诉主张“南航接待站与李*、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合同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十条承揽合同的规定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为南航接待站不应承担李**的损害法律责任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二、李*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一审李**提起诉讼时,就明确表示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时再变更诉讼请求。李**的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李**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合议庭准许,但当事人各方都表示同意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一审李**的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南航接待站领取鉴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鉴定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而且庭审时,南航接待站表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也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说明一审李**的伤残鉴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正确。原审法院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和计算标准,结合李**伤情的实际治疗情况,合情、合理的计算李**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来依法判决是十分正确的,也是公正的,李**的伤残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也是合情、合理、公正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系在使用南航接待站提供的竹梯维修该单位试飞楼迎宾馆的过程中,因竹梯断裂,从竹梯上摔倒在地受伤。因南航接待站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李**受伤,原审法院判决南航接待站承担责任,于理有据。同时,李**在约4米高的竹梯上作业,未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并且在下雨天穿着皮鞋在室外进行作业,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令李**承担40%的责任、南航接待站承担60%的责任,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南航接待站认为应当按照李**受伤时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李**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故原审法院参照辩论终结时适用的〈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因李**为六级伤残,且出院时医嘱建议患肢3个月内不能负重,由此来看,李**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内确实需要人员护理。虽然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海口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李**虽未能提供票据为证,但考虑到李**受伤住院,需要人员陪护,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确定李**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亦于理有据。至于南航接待站主张的李**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的问题,南航接待站虽然不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平鉴(2014)医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南航接待站未能提出充足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与李**的伤情不符,且在鉴定时,鉴定人与检查伤情的医务人员不是同一人,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南航接待站以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南航接待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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