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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时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邓**在广东省雷州市通过“李*”(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毒品。当日,邓**和“李*”将购得的毒品放于邓**的东风日产小轿车(假车牌号:粤GBXXXX)中控台上方的储物盒内,一同驾车前往海安港乘船前往海口。2014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邓**驾车搭乘“紫荆12号”滚装船抵达海口秀英港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当场从邓**驾驶的该东风日产小轿车中控台上方的储物盒内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67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建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建辩称其购买毒品只是用于个人吸食。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建购买毒品只用于吸食的目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邓**通过“李*”(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雷州市购买了一包毒品。当日,被告人邓**和“李*”将购得的毒品放于被告人邓**驾驶的东风日产小轿车(假车牌号:粤GBXXXX)中控台上方的储物盒内,并一同驾车前往海安港搭乘“紫荆12号”滚装船前往海口。在船上,“李*”去买水喝离开被告人邓**。2014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邓**乘船抵达海口秀英港时,因在船上的轿车内吸毒,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驾驶的东风日产小轿车中控台上方的储物盒内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0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邓时建2012年8月31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日早上5时许,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海**英港11号码头,对抵港的“紫荆12号”滚装船旅客和车辆进行查缉时,发现一辆东风日产小轿车(粤GBXXXX)上的一名男子正在吸毒,遂上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邓**驾驶的汽车中控台上方的储物盒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邓**控制住并带回刑侦支队进一步调查的情况。

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4年9月2日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邓**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邓**出生于1978年7月8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毒品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邓**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GBXXXX的银灰色东风日产小轿车驾驶室控台上方的储物盒内搜出一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另从被告人邓**的身上搜出一部黑色的iphone4和一部白色的iphone4,手机号码分别为13876XXXXX和13976XXXXX。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和扣押,被告人邓**亦对上述物品和藏匿毒品的位置进行了指认。

5、(2014)琼港公刑化字第(21)号《海南省港务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被告人邓**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

6、(2012)湛雷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雷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邓时建2012年8月31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7、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邓*建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通过公安网查询,并未查询到被告人邓*建驾驶的粤GBXXXX小轿车的相关信息。

(二)被告人邓*建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8月31日其跟“李*”在文昌大致坡一家宾馆玩冰毒的时候,“李*”跟其说认识一个叫“阿妹仔”的在其雷州老家卖冰毒比较便宜,可以去买点回来玩。2014年9月1日上午9时左右,其驾驶自己的粤GBXXXX小轿车和“李*”从文昌大致坡出发到广东雷州市去购买冰毒。开车到雷州乌石镇后,“李*”打电话联系“阿妹仔”后从自己处拿了860元去购买冰毒。“李*”买到毒品后,当日下午回到其车上,其和“李*”一起开车带着这些冰毒前往海安。9月2日凌晨1点多,俩人买票与轿车一起搭乘“紫荆12号”滚装船前往海口。在船上,“李*”说他去买水喝,其自己一个人在轿车内吸毒,到港时被上船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储物盒里查获买来的毒品冰毒。

(三)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193号《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通知书,证明:经检验,从被告人邓**驾驶的轿车(粤GBXXXX)内查获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10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无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67克,数量大,且被告人邓*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邓*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建购买毒品只是用于个人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建携带100.67克甲基苯丙胺搭乘“紫荆12号”滚装船抵达海口秀英港时被查获,根据2008年《最**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款“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由于被告人邓*建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当场被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的构成要件,且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因此应认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邓*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邓*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时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67克予以没收,由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一辆银灰色东风日产小轿车、一部黑色的iphone4和一部白色的iphone4予以没收,由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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