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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飞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韦**携带一个装有毒品的灰色塑料袋从广西柳州乘坐琼A2XXXX号大巴车前往海口。车到海安港后上“双泰宝昌”号滚装船过海,于次日凌晨5时许抵达海口市秀英港。执勤民警在对抵港旅客进行检查时发现韦**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韦**采取谎报本人铺位、行李等手段,意图逃避公安人员检查。公安人员后在其乘坐的38号卧铺尾部鞋架下查获其携带上车的塑料袋,并从该塑料袋里查获疑似毒品物3包及药片202粒。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其中2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净重689.44克,海洛因含量为69.0%;1包检出烟酰胺成份,净重286.47克;202粒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共净重19.2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毒品、包装物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符某某、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车载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本飞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海洛因689.44克、甲基苯丙胺19.21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袋子里的毒品不是其的。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持有异议,提出:1、毒品不是从被告人身上当场查获,被告人从海安上船到海口下船,袋子一直未随身,不受被告人的控制,不能排除是别人为了避免自己的危险而将毒品放置袋子里。2、本案缺少指纹鉴定,认定毒品是被告人的没有任何证据。3、被告人在车上所坐的具体位置不明确。4、车载监控录像只能证明被告人上车时携有袋子,无法证明袋子里的毒品就是被告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34时许,被告人韦*飞手拿一个外印有“SWW”和“塞外风”字样的灰色塑料薄膜袋从广西柳州市乘坐柳州→海口的琼A2XXXX号大客车前往海南省海口市。韦*飞上车购票后,乘务员安排其坐在7号上铺位置,14:35时许,韦*飞拿着塑料袋起身走到车后厢的38号下铺位就坐,随车到达海安港后登上“双泰宝昌”号滚装船过海,并于次日凌晨5时许抵达海口市秀英港码头。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对抵港旅客和车辆例行检查时发现韦*飞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在接受盘查过程中,韦*飞谎报其本人铺位、行李,后公安民警在其座位38号卧铺尾部鞋架下发现其上车时携带的灰色塑料薄膜袋,当场从该袋里搜出疑似毒品物3包及药片202粒。经鉴定,其中2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净重689.44克,海洛因含量为69.0%;1包检出烟酰胺成份,净重286.47克;202粒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共净重19.21克。

另查明,被告人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与立案情况。2014年9月2日凌晨5时许,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民警在海口市秀英港码头对抵港的“双泰宝昌”号滚装船的旅客和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随车(琼A2XXXX)乘船的被告人韦*飞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并当场从韦*飞乘坐的38号铺位下查获一个印有英文字样的灰色塑料薄膜袋,内有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块及麻古等物。随后民警将其带回该局进一步调查;同日对其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予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韦*飞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9月2日上午9时,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民警在海口市秀英港对琼A2XXXX长途客车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韦**的座位38号卧铺尾部鞋架上发现一个印有“SWW”及“塞外风”字样的灰色塑料袋,内有一个“贝**”电吹风纸盒,纸盒内有2块(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共重约750克,内用绿色塑料薄膜包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1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重约290克,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及1包药片状毒品可疑物(共202粒,其中200粒为红色,2粒绿色,药片一面标有“WY”字样,共重约20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一条蓝色长牛仔裤及一件立领短袖T恤。

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被告人韦*飞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2日9时,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韦*飞的尿液进行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三合一试剂检测,结果为阳性。

5、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韦**,曾用名韦小弟,出生于1976年6月24日,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在辖区有违法犯罪记录。

6、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15日执行刑满。

7、琼A2XXXX长途客车卧铺下铺位置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告人韦*飞就坐的位置是38号。

8、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9、证人符某某(琼A2XXXX客车乘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日下午2点半左右,被民警带走的那名男子在柳州莲花车站附近的大桥公交站,手里拎着一个灰色塑料袋上我们的大巴车。他上车后,其随手接过他手中的袋子放到车头中间第二个上铺的7号位置,这样方便他脱鞋和买票,其安排他坐在7号位置。他在7号位置坐了一会,就拿着袋子往车后面走坐到38号位置上。因为那天乘客比较少,所以他随意坐位置,其也没有管那么多。那名男子上车时,手上只拿一个灰色的塑料袋,其帮他接过塑料袋时,很明显的看到袋子里装有一个盒子,除了袋子以外,那名男子再没有其他行李。那名男子经常乘坐我们的车,也算是老客了。9月2日凌晨5点左右,我们的大巴车乘坐“双泰宝昌”号渡轮到达海口秀英港,乘客们陆续下船上车。这时,民警带着那名男子来到大巴车旁,问那名男子是否有行李在车上,那名男子说没有。其就建议民警把车上的乘客都叫下来,把各自的行李取下,剩下的行李应该就是那名男子的。后来民警上车检查时,在38号位置尾部鞋架下面找到了那名男子上车时拎的那个灰色袋子,民警随即将那名男子带到大巴车上让他指认他乘坐的位置。那名男子上车后,随手指了一个位置说是他的,不承认他坐在38号位置,也不承认民警从38号位置查到的灰色袋子是他的。其记得那名男子提着那样的袋子,因为他的袋子里面装有一个盒子,他是半路上车的旅客,对半路上车的旅客,其都帮忙接行李,所以印象比较深刻。

经符某某辨认照片,指出坐在38号位置的被告人韦**;指认韦**携带上车的灰色塑料薄膜袋。

10、证人陈某某(琼A2XXXX客车乘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一男乘客在柳州莲花车站附近的大桥公交车站上了从柳州开往海口的琼A2XXXX大巴车,乘务员符某某让他买票后安排他位置。

经陈某某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韦**即是在柳州莲花车站附近大桥公交车站上车的人。

11、证人柯某某(琼A2XXXX客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公安民警带走的那名可疑男子是在广西柳州一大桥处乘上琼A2XXXX客车的,其不清楚他是否携带行李,但可以辨认出该名男子。因为那天车上大概坐了35名乘客,妇女儿童比较多,像该男子年龄段的比较少,所以在路途上吃饭的时候对他印象比较深。其是事后听乘务员符某某说公安民警从该男子睡铺下查获一个灰色塑料袋。

经柯某某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韦**。

12、被告人韦**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9月1日下午2点30分许,其在柳州乘坐琼A2XXXX大巴车去海南,并随车乘坐“双泰宝昌”号轮船过海,凌晨5时许到港。民警对其检查,问其是否携带行李,其说没有。民警将其带上大巴车叫其指认其坐的铺位,其指出中间的一个下铺位,民警就对其指认的铺位及周边铺位检查,结果在其指的铺位左边的那个位置(38号铺位)查到毒品可疑物,民警问乘务员和司机,乘务员说38号是其坐的座位,民警就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公安局后,民警从那个塑料袋里拿出一个装吹风机的盒子,从盒子里拿出三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和一个黄色的小纸盒,还有一条短袖上衣和一件牛仔裤。

其在柳州上车时带了一个印有“SWW”字样的灰色塑料袋,上车时,乘务员接过其的袋子放在旁边的卧铺上,其买票后就拿着袋子往车后面的位置坐,这个位置就是其指认的那个位置。民警从*A2XXXX号客车上缴获印有字母“SWW”字样的灰色塑料袋是其的。其吸食海洛因、冰毒和“K粉”,并且有毒瘾。

13、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

(1)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201号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涉案的2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689.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286.47克,检出烟酰胺成分;202粒药片共净重19.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509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留检重量18.40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9.0%。

14.车载监控视频截图、光盘视频,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A2XXXX号大客车上调取车载监控录像,该录像视频反映:2014年9月1日14时34分,被告人韦**携带一个外印有“SWW”和“塞外风”字样、内明显装有一个方盒子的灰色塑料袋上车(与被民警现场查获的内有盒装毒品的灰色塑料袋形状特征一致)。上车后,乘务员安排韦**睡车前部7号上铺,约1分钟后韦**起身拿着上车时所携带的灰色塑料袋走到车后厢38号的下铺位躺下。

关于被告人韦**否认灰色塑料袋内纸盒里的毒品是其携带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不是从被告人身上当场查获,从海安上船到海口下船,袋子一直不在被告人身上,不受被告人控制,不能排除是别人为了避免自己的危险而将毒品放置其袋子里;本案缺乏指纹鉴定;被告人所坐的位置不明确;车载监控录像无法证明袋子里的毒品就是被告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在广西**公交站拎着一个里面装有方盒子的灰色塑料袋乘上从柳州开往海口的大巴车,购票后自行调到38号卧铺入座;车载监控录像及客车铺位平面图证实,2014年9月1日14时34分,被告人韦**携带一个印有“SWW”等字样的灰色塑料袋上车,约1分钟后换至38号位置就坐。该塑料袋与次日民警在车上38号铺位下查获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形状、特征等外观一致;录像视频截图也清晰地显示塑料袋里装有一个方盒子;被告人韦**庭审时亦供认民警在车上38号铺位下查获的灰色塑料袋正是其上车时所携带的塑料袋;查扣物品清单证实该塑料袋里有一电吹风机纸盒,纸盒内藏有毒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韦**携带涉案装有方纸盒的灰色塑料袋上车从柳州至海口的事实。被告人韦**虽然否认查获的毒品是其携带,庭审中亦辩称塑料袋里只装有饼干、水果和饮料。但车载监控录像证实,装有涉案纸盒的灰色塑料袋除了车上乘务员符某某在韦**上车时帮忙接过放置韦**的座位外,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人接触过。结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就坐的38号铺位查获其携带的塑料袋内吹风机纸盒里毒品的事实,足以证实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所作的否认吹风机纸盒里的毒品系其携带的供述不真实,不予采信。上述车载监控视频、视频截图、查扣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查获的毒品为被告人韦**所携带。本案虽没有韦**的指纹鉴定,但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从柳州非法携带毒品至海口,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韦**运输毒品海洛因689.44克、甲基苯丙胺19.21克,数量大,海洛因含量为69.0%,纯度高,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此次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又拒不认罪,其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689.44克、甲基苯丙胺19.21克及烟酰胺286.47克予以没收,由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予以销毁;个人财物深蓝色NOKIA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由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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