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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2007年8月经运输公司聘请为维修员,运输公司与陈**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9日,运输公司向陈**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陈**并未当场签收,真正签收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运输公司通知陈**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陈**未办理离职手续,未领取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5日,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运输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陈**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2013年工资收入为51683.43元,月平均工资为430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运输公司要求与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运输公司与陈**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运输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陈**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要求陈**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中海油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陈**提出其未与运输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未协商一致是不合法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与陈**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这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陈**是否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终止,因此对陈**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运输公司与陈**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因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运输公司不再与陈**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陈**自2007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在中海油运输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向陈**支付6.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共计27995.18元。因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运输公司要求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海南中**有限公司与陈**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海南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27995.18元作为经济补偿。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陈**于2014年1月27日签收了运输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事实错误。本案没有任何有效送达的证据,陈**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具体内容是不知情的。二、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本案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审理本案。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如劳动者提出需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运输公司应当订立。三、运输公司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发布《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向陈**支付赔偿金(陈**在庭审中称此赔偿金不作为诉讼请求)。四、运输公司以“生产经营形式严峻”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却没提交任何“生产经营形式严峻”的证据。实质上,运输公司仅是以此为借口,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义务。四、运输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范围,属于新的权利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综上,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运输公司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一、运输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陈**协商一致,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运输公司近年来因生产经营形势严峻,港口码头倒运业务停止,营运车辆减少,维修工作量减少,因此不再与部分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在与陈**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运输公司向陈**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将不再续签合同,但其未签收。2014年1月,运输公司的律师与陈**协商时,陈**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运输公司多次通知陈**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陈**置之不理。二、运输公司与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运输公司终止其劳动关系并不违法。陈**提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审理本案,运输公司认为,该条规定是指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不同意,则劳动者就丧失了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机会。综上,运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对比该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第三种情形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限定条件,可见,针对第三种情形,法律规定了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达成一致,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下,不能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虽然陈**与运输公司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陈**与运输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陈**要求与运输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运输公司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未能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的,则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判判决解除陈**与运输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关于要求与运输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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