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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符**、东方市人民政府、符**等土地行政登记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符石丰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符良祝、符**、苏**、东方市**民委员会、东方市**民委员会、东方市**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其需要收集证据另案起诉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符**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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