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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海南**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海仲字第397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宋*,被申请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山木公司申请称:一、(2015)海仲字第39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投资利润分配协议》系伪造的。韩*提交的证据《投资利润分配协议》欲证明其与山木公司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市九小校门西侧一栋七层楼房以及其占7成利润的主张,但本案涉案的海**九小学项目《投资利润分配协议》是韩*于2014年10月10日在海口万利隆酒店逼迫邱*签署的,并于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签署海**中学项目的《投资利润分配协议》和海**中学项目《投资利润分配协议》,即该三份协议是在2014年10月10日当天的半个小时内同时签署完成的,而不是海**中学项目的《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上填写的落款时间2009年1月16日、海**九小学项目《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上填写的落款时间2011年的8月3日和海**中学项目《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上填写的落款时间2011年3月31日。为此山木公司于仲裁过程中向海**委员会申请对该三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但海**委员会却迟迟未予答复。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山木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以自己名义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份《投资利润分配协议》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41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为同一时间打印形成,其形成时间在2014年10月8日前后。因此,该三份协议的落款时间均是虚造的、不真实的,均是内容虚假的协议。可见,(2015)海仲字第39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海**九小学《投资利润分配协议》系内容、时间虚假的伪造证据。

韩*在仲裁过程中不诚信诉讼,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1、在仲裁过程中,韩*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韩*无论在提起仲裁或是庭审过程中,对三份《投资利润分配协议》的签署时间均主张系海**中学项目的《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上填写的落款时间2009年1月16日、海**九小学项目《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上填写的落款时间2011年的8月3日和海**中学项目《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上填写的落款时间2011年3月31日。但在山木公司提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又承认三份《投资利润协议》的时间确实不是合同的落款时间,其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2、韩*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涉案的海**九小学七层楼项目的所有投资和管理均由申请人的股东周**先生负责的,韩*从未对该项目进行过任何投资,也没有对项目进行过任何管理,且事实上韩*也从未对山木公司进行过任何投资。本案的关键证据系陈*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陈*代韩*将投资款180万元转账至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账户。但陈*系邱*的妹妹邱*的丈夫,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邱*的款项完全是陈*与邱*夫妻俩向邱*个人支付的港记德福酒楼项目的投资款,韩*却对上述事实予以隐瞒,甚至连陈*系其外甥,陈*与邱*的夫妻关系以及邱*、邱*的同胞姐妹关系也予以隐瞒和拒不承认。且陈*作为与韩*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在不出庭接受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提问、质证的情况下,海南仲裁委员会仅凭陈*与韩*单方制作的所谓的内容为陈*受韩*委托,代替韩*向山木公司支付海**九小学合作项目投资款的证明就认定该180万元系韩*支付的海**九小学合作项目投资款与事实严重不符。韩*的不诚信诉讼和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的行为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2015)海仲字第397号裁决书因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第(四)、(五)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海仲字第397号裁决书;2、判决韩*承担本案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韩*答辩称:一、山**司主张《投资利润分配协议》系伪造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韩*认可《投资利润分配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在仲裁审理阶段就说明过情况:山**司与韩*在本次纠纷前一直存在良好的合作关系,因而此前双方在一起进行项目合作时均为口头约定投资事宜及有关投资款项数额。后来由于合作中发生的情况,韩*与山**司于2014年签订《投资利润分配协议》,将此前口头约定的合作投资事项的具体内容及投入资金数额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再次予以确认。韩*对《投资利润分配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这一事实是确认的,山**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意见结论也与韩*认可的事实一致。在山**司对《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应视为山**司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且山**司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着胁迫行为,因此《投资利润分配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综上,山**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其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山木公司提出的韩*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也无任何依据。山木公司主张陈*的出资系港记德福酒楼的投资款,而港记德福酒楼系山木公司与韩*签订的三份《投资利润》中有关于义**学围墙改建项目的投资款,与本案中九小项目的投资款无关。山木公司意欲以陈*与其之间的关系、以及陈*与韩*之间的关系来搅乱本案的事实,无逻辑可言。韩*并未否认、隐瞒过与陈*的关系,且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及有关的调解过程中,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均主张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况且,陈*是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的妹夫,如果出资系港记德福的投资款,为何陈*不为自己的姐姐邱*来举证说明?陈*出具的证人证言是真实有效的,在仲裁庭开庭当日,陈*因出差在外无法到庭,后仲裁庭有单独传唤陈*到庭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陈*本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有陈*本人持自己的身份证才能到银行进行打印,陈*自愿为韩*出具证明,表明该笔款项确系陈*代韩*支付的投资款。

三、山木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有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当事人无论依哪项事由提出撤销申请,都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由确实存在。本案中,山木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先在仲裁审理阶段向仲裁庭提交,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由的存在,因而山木公司提出撤销裁决申请也无证据。

综上所述,山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其申请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与山**司于2011年合作经营海**九小学校门口西侧七层楼项目,合作过程中,韩*委托陈*代替其向山**司支付海**九小学合作项目投资款180万元。2014年,韩*和山**司对上述合作项目正式签订《投资利润分配协议》,协议中,山**司确认已收到韩*投入的投资款,双方并对合作项目产生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韩*本人在该《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上签名摁手印,山**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也在该《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山**司的公章。双方当事人在该《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上签署的时间均为2011年8月3日。

因双方在履行该《投资利润分配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韩英向海**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山木公司支付合作利润、违约金、律师费及确认其在合作项目中享有的权益。海**委员会经审理,根据《投资利润分配协议》的约定以及其他证据,作出(2015)海仲字第397号裁决书。

山木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41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2011年8月3日《投资利润分配协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10月8日前后。山木公司据此认为《投资利润分配协议》系伪造的,遂以该理由以及韩*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投资利润分配协议》、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海仲字第397号裁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海**九小学合作项目《投资利润分配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4年,但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日,因此,该份协议确属时间倒签的协议。虽然该份协议的时间是倒签的,但山木公司对该份协议中的“海南**限公司”公章是其真实公章,以及协议中“邱*”的签名确属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亲笔签名的事实均无异议,可见,韩*和山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过去合作的项目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山木公司在签订《投资利润分配协议》时对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系确认的。山木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山木公司以协议中的时间倒签为由,主张该份证据属伪造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在案件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诚信诉讼以及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对于《投资利润分配协议》,韩*在海**裁委的审理过程中就陈述了该份协议系2014年前签订的,其不存在不诚信及隐瞒的情形。此外,山木公司主张韩*投资到该项目中的180万元投资款实为另一合作项目的投资款,并以此主张韩*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海**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对韩*的出资已经进行了调查,对韩*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传唤了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其程序合法,且另外的合作项目也与本案无关,山木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韩*隐瞒了证据,故对山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山木公司请求撤销(2015)海仲字第397号裁决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海南**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海仲字第397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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