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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人民**司海南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海南分公司(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唐**与人**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对唐**所有的琼AXXX车辆进行投保。唐**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X1)、自燃损失险条款(z)、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X1。唐**已向人**司支付了保险费用。同年4月5日6时50分,蒲国志驾**AXXX车辆在南海大道正常行驶时,被杨*驾驶的大型货车追尾。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国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口市价格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更换零配件价值18412元;2、修理费6300元,合计24412元。后唐**将车辆送往4S店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4412元。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唐**向人**司报案,称2014年4月10日其所有的琼AXXX车辆在海口市滨涯路海**农垦中学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人**司调查认为,该起事故实际并未发生,系唐**为了2014年4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通过人**司的理赔而编造的。同年4月14日,唐**向人**司出具一份《声明书》,称其放弃向人**司索赔琼AXXX车辆于2014年4月10日在海口市滨涯路海**农垦中学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唐**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人保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244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与人**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单签订后,唐**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唐**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人**司未按约定向唐**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唐**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24412元,唐**主张人**司支付车辆维修费超出24412元的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唐**于2014年4月14日向人**司出具的《声明书》,是基于该起交通事故并未实际发生而放弃了索赔的权利,该声明并不是针对2014年4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亦即该声明与本案无关。因此,人**司关于唐**已放弃对交通事故的索赔权利,应驳回唐**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车辆维修费24412元。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人**司上诉称:唐**向我司提交的《声明书》是针对2014年4月5日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是针对实2014年4月10日的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错误。本案当中的交通事故仅有一起,即2014年4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唐**的车辆在2014年4月10日并没有发生任何的事故,其在该日没有遭受任何损害,根本不存在放弃索赔的说法。因此,唐**向我司提交的《声明书》指向的对象就是4月5日发生的事故,因为唐**的车辆损失是在该日事故中造成的。该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之所以与交警队的认定不一致,原因在于唐**未在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和我司报案。唐**向我司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距事故发生的真实时间已间隔5日,且谎称车辆是停放在海口**垦中学附近受损的。对于唐**的这种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时间、地点的不诚信、扰乱司法公正的行为,一审判决非但未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反而对此予以支持、认可,严重损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我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秀民二初字第86号判决书,驳回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唐**在《声明书》中放弃的事2014年4月10日在海口市滨涯路海**农垦中学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唐**放弃的原因是2014年4月10日的交通事故并未实际发生,该声明不针对2014年4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人**司应当向唐**支付修车费用,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众所周知,唐**购买保险、支付保费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生事故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唐**放弃对其的索赔权利也是不公平的霸王条款。人**司所依据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错误,该条规定是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从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维修报价单、发票等证据,2014年4月3日的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可以确定。因此,保险人的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唐**向人**司提交的《声明书》关于放弃索赔损失的内容是针对哪天的交通事故的问题。据唐**出具的《声明书》所载:“...放弃就琼AXXX号车于2014年4月10日在海口市滨崖路农垦中学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向贵公司索赔的权益...”,由此可知,该放弃索赔的声明明确指向的是2014年4月10日而非2014年4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唐**因该起交通事故并未实际发生而放弃主张索赔的权利,人**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唐**已放弃对2014年4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索赔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人**司关于唐**已放弃向其索赔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司是否应向唐**支付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唐**为其名下的琼AX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人**司核保后,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唐**与人**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置,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海口市价格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4412元,后唐**将车辆送往4S店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4412元。唐**为维修保险车辆而支出了维修费24412元,属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车辆损失,人**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原审法院判决人**司向唐**支付保险金2441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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