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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海南**林业局与海南五洲**海口宾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尖峰岭林业局(以下简称尖峰岭林业局)、海南五**限公司海口宾馆(以下简称海口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林**于1982年10月1日由原广东省**动服务公司安排担任营业员。1983年12月27日,经乐东县劳动局批准,原广东省尖峰岭林业局(现更名为海南省尖峰岭林业局)以招工指标招录林**为合同制工人。1986年11月21日,原海南行政区劳动局作出琼劳合流字(86)052号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通知书,同意尖峰岭林业局合同制工人林**到海**游局单位工作,并通知林**的劳动保险基金转入海口市**南办事处的银行帐号。1986年12月3日,原海南行政区劳动局作出琼劳合流字(86)052号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介绍函,介绍林**到海**游局报到。之后,林**到海口宾馆(现更名为海南五**限公司海口宾馆)工作,直至2003年4月。在此期间,海口宾馆为林**缴纳了自1992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23日,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经审核,同意林**从2014年7月退休,从2014年8月起发放其基本养老金,核定林**月基本养老金为1262.59元。林**认为尖峰岭林业局在其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海口宾馆自林**入职至1991年12月亦未为林**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林**无法享受应当享受的养老待遇,遂于2014年10月28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尖峰岭林业局于1982年9月至198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口宾馆于1986年11月至200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被申请人尖峰岭林业局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养老金损失90000元(300元/月×12月×25年,暂计该数额,以调查核实数额为准);4、请求被申请人海口宾馆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养老金损失90000元(300元/月×12月×25年,暂计该数额,以调查核实数额为准)。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林**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林**不服,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协助调查核实林雪*养老金损失和计算方法的复函》。复函内容如下:林雪*于1982年9月参加工作,1983年12月招为合同制工人,按《海南省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招为合同制工人后,自1984年1月1日开始就要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招为合同制工人前在同一单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该同志1984年1月至1991年12月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该同志的视同缴费只有15个月(1982年9月至1983年11月)。林雪*未按时足额缴纳1984年1月至199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是每月1262.59元。如林雪*按时足额缴纳1984年1月至199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应是每月1981.5元。……因此,林雪*养老金损失是每月1981.5-1262.59=718.91元。

在庭审过程中,尖**业局仅确认林雪*与其自1983年12月27日起至1986年11月25日止存在合同制劳动关系。海口宾馆对林雪*主张的1986年11月入职时间提出异议,但确认终止林雪*劳动关系时即停止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林雪*未提供其与尖**业局、海口宾馆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林雪*提供的企业职工工作变动工资呈报表显示,海口宾馆于1987年11月4日同意林雪*工资进行套改,并且写明“受控制八六年发”。

原审中林**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林**与尖**业局于1982年9月至198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林**与海口宾馆于1986年11月至200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3、尖**业局一次性赔偿林**养老金损失215673元(以调查核实的每月养老金损失数额×12月×25年);4、海口宾馆一次性赔偿林**养老金损失215673元(以调查核实的每月养老金损失数额×12月×25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于1983年12月27日由尖**业局以招工指标招录为合同制工人。1986年11月21日,林**经原海南行政区劳动局同意到海南旅游局单位工作。因尖**业局确认林**与其自1983年12月27日起至1986年11月25日止存在合同制劳动关系,故林**与尖**业局自1983年12月27日起至1986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林**于1982年10月1日至被招录为合同制工人之前,由原广东省**动服务公司安排担任营业员,而原广东省**动服务公司与尖**业局为不同主体,故林**主张其在上述担任广东省**动服务公司营业员期间与尖**业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林**于1986年12月3日由原海南行政区劳动局介绍到海南旅游局报到,且林**提供的企业职工工作变动工资呈报表显示,海口宾馆于1987年11月4日同意林**工资进行套改,并且写明“受控制八六年发”。因此,原审法院对林**于1986年12月3日到海口宾馆处工作予以认定。因海口宾馆为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03年4月,故原审法院确认林**与海口宾馆自1986年12月3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林**请求确认的期间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林**与尖**业局、海口宾馆分别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距林**申请仲裁之日已超出一年,但是林**请求确认其分别与尖**业局、海口宾馆在不同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是对林**与尖**业局、海口宾馆之间是否分别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确认。在上述请求中,不存在林**向尖**业局、海口宾馆主张实体权利。因此,上述林**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时效制度。

另,林**请求尖峰岭林业局、海口宾馆分别赔偿其养老金损失。林**的上述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尖峰岭林业局、海口宾馆侵害林**权利的行为分别于1986年11月及1991年12月终止。虽然林**于2014年7月23日才办理退休,得知自己的养老待遇情况,但是上述尖峰岭林业局、海口宾馆侵害林**权利行为的终止时间距林**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林**请求尖峰岭林业局、海口宾馆分别赔偿其养老金损失,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与尖峰岭林业局自1983年12月27日起至1986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林**与海口宾馆自1986年12月3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林**的请求所涉及的尖**业局、海口宾馆侵害林**权利的行为分别于1986年11月及1991年12月终止。虽然林**于2014年7月23日才办理退休,得知自己的养老待遇情况,但是尖**业局、海口宾馆侵害林**权利行为的终止时间距林**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已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林**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虽然尖**业局、海口宾馆为林**应缴而未缴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分别于1986年11月及1991年12月终止,但在这两个时间点时,林**并不知道其合同制工人的身份,用人单位应缴而未缴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是否在退休时视同缴费年限,减损养老待遇。因此,该两个时间点,林**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其次,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才作出相关规定:“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由于该条款规定的发布,林**的权利才明确认定为被侵害,而林**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退休,才得知因该规定,由于尖**业局、海口宾馆应缴而未缴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损害林**养老待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混淆了行为发生时和权利被侵害时的概念,将其混为一谈,错误认定被侵害之日。为维护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林**原审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尖峰岭林业局答辩称:1、在80年代的时候,全民所有制的合同制工人,他们的劳动保险资金是由政府成立的保险公司来承担的,根据林**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介绍函中,已明确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来办理当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费用,所以与用人单位无关。2、林**与尖峰岭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于1983年12月27日至198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林**所依据的条例是海南省政府08年才发布的细则,不能用之后的法律来约束之前的行为。3、林**的上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审判决驳回林**的上诉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截至日期是1986年,而林**是2014年10月份申请劳动仲裁,11月份起诉,至双方劳动关系截至时间已经有28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海口宾馆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2、林**提出不知道其合同制工人的身份,这个不是事实,劳动者不可能连自己的身份和社保情况不知道。而且一审判决依据的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是超过20年后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3、林**依据的是08年海南省的规定,2014年的时候才得知该规定,08年的法律条文,没有溯及力。另外即使08年被知道侵害的话,到本案提起诉讼也是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无论是适用诉讼时效的何种法律情形,林**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驳回林**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林**请求分别确认其与尖**业局、海口宾馆在不同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系因确认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应适用时效制度不当,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判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另,林**与尖**业局自1983年12月27日起至1986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尖**业局未为林**缴纳养老保险。而林**与海口宾馆自1986年12月3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海口宾馆于1992年1月起为林**缴纳养老保险。据此,尖**业局、海口宾馆侵害林**权利的行为分别终止于1986年11月、1991年12月,此时林**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林**于2014年10月28日才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林**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林**以其办理退休时才知道尖**业局、海口宾馆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主张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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