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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田美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田美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田美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四、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子弹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5部、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查明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被告人王*、田美丽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谭**、田美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以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该院指控的第2宗犯罪事实,即”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谭和民伙同被告人田美丽在琼海加积镇银海路金银岛对面公路边,将5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王*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未予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该院指控的第3宗犯罪事实,即”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谭和民伙同被告人田美丽在琼海加积镇银海路南龙酒店,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王*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未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被告人王*、田美丽量刑畸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上诉称:1、他接收冰毒时已被抓获,毒品未交到购毒人王*手中,应属犯罪未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2、他具有立功表现,他提供的于*贩毒的犯罪线索已经查实,构成重大立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他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偶犯。4、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定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改判上诉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谭**在取毒品后还未实施贩卖给王*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谭**能够认罪伏法,积极举报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该案上诉与抗诉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重新调取的指控被告人谭**等涉嫌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4起贩毒案件的证据材料,由于新的证据材料未经原审法院的庭审质证,二审如采信并予以改判势必造成一审终审制,违背我国审判的二审终审制,变相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贩卖、运输毒品的定性不准,对被告人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未能查清,适用死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美丽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法证实上诉人田美丽获悉或知道谭**与王*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上诉人田美丽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50000元属于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判处没收上诉人个人财产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返还。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田美丽伙同同案被告人谭**贩卖1996.0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对原判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谭**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分别将600克、500克冰毒寄给被告人王*、王*领取后将毒资付给了谭**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王*具有坦白和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对原判没有异议。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此外,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谭**、田美丽、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第四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确有错误,特此补充提出抗诉。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被告人谭**、田美丽、王*的第2、3、4宗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在二审阶段,检察员收集了新证据进一步补强完善了原有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王*持枪武装掩护贩卖毒品的法定从重情节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被告人王*贩卖甲基苯丙胺4527.35克,是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从重处罚。虽如实供述,但不足从轻处罚,应当判处死刑。而且王*贩卖毒品的数量比谭**大,又系积极主动向谭**约购毒品,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大部分毒品经其流向社会,作用大于谭**,对其判处刑罚轻于谭**,明显量刑失衡。四、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田美丽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量刑畸轻。田美丽和谭**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496.02克,次数多,数量大,含量高,在共同犯罪中虽是受谭**指使,作用小于谭**,但是其参与购买、贩卖、运输毒品,收取毒资,积极主动,作用较大,且拒不认罪,一审判决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最低刑罚,量刑明显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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