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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海**兰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民法院(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乐**的委托代理人赵**、郑**,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赖*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1日,上诉人与广东省汕**司海南分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广东省汕**司海南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原琼山县灵山镇海榆公路旁,东至海榆公路、南至郑亚兴宅、西至空地、北至潘梅兰宅的一栋私宅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70.2万元。原告提供一份广东省汕**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和登记在广东省汕**司海南分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琼山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其已向广东省汕**司海南分公司付清购房款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根据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9月28日作出的34号《征收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后,因陆续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人和企业提出征收补偿请求,故被告至今未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发放。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发放征收补偿款,虽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琼山公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被告提交的34号《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其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在案外人广东省**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原告提供其与广东省**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付款收据及登记在案外人广东省**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因上诉人受让取得位于美兰区灵山镇海榆大道174号的四层楼房,被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且没有给上诉人进行相应补偿而产生纠纷。上诉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充分的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付款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为本案适格主体,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主张权属依据不是法定权属凭证。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同时,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凭其于1993年3月11日与广东省汕**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主张其为权利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主张权属依据欠缺真实性。首先,据被答辩人出具的其与广东省汕**司海南分公司于1993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的当天,乙方(即乐**)即首付五万元房款订金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订金后三天内,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正本交给乙方的同时,乙方一次性将购房余款六十五万贰千元整付给甲方。甲方开具一张收到乙方购买房屋全款的收据给乙方存档。”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已经持有广东省汕**司海南分公司交给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答辩人又何须于2008年4月3日与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而李**并非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也未有其他的证据证实该情况的存在。显然,被答辩人所出示的前述证据是相互矛盾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被答辩人以《门埠变更通知书》主张其自1993年起开始居住于讼争房屋,但实际情况是,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时,发现房屋均无门窗,已废弃多年无人居住使用。被答辩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纠纷案。在本案的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中,有权向行政机关主张支付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提起本案诉讼的,应当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涉案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广东省**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乐**并非本案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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