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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吴**、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经老乡蒋**介绍认识被告吴**,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吴**不熟,就将借款转账给了蒋**,再由蒋**支付给被告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吴**、蒋**,但是两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吴**,被告吴**均不接听。原告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被告吴**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吴**向原告支付利息38万(以100万元为本金,以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暂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应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和洪未作答辩。

被告蒋**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吴**称有工程项目没钱无法运作,就向原告借了这笔钱,作为该项目的前期投资所需的资金,其作为担保人。后因该项目无法开工,钱也被告吴**花了,所以无法及时偿还这笔借款。至今,已代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大概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黄**经老乡被告蒋**介绍认识被告吴**,被告吴**以项目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蒋**作为上述款项的担保人。因原告与被告吴**不熟,原告将该笔借款分5次转账给被告蒋**。具体时间是1、2013年11月20日转账81250元;2、2013年11月22日转账30万元;3、2013年12月6日转账30万元;4、2013年12月17日转账253750元;5、2013年12月26日转账13万元,合计为1065000元(其中65000元是被告蒋**的个人借款)。之后,被告蒋**再将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吴**。被告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交来现金人民币壹**(1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吴**,2013年11月20日,担保人:蒋**。”被告吴**及蒋**分别在各自的签名上捺印确认。逾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吴**,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遂成讼。被告蒋**在本院开庭庭审后,到本院接受询问时,陈述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至今已代被告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大概30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口鸿联支行的银行转账明细单、被告蒋**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在本院公告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陈述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提供证据,虽然被告蒋**在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本院陈述相关的案件事实,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的事实,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及法律赋予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对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予以承担。

一、关于借款行为的有无效性。原告黄**与被告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意向,后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吴**作为借款人出具欠条,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自愿署名,均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偿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于借款的还款期限、方式及利息并未做出具体的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的偿付另行有约定或催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诉请被告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蒋**虽然在《欠条》中仅注明为担保人,未对其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但其对于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蒋**应当对被告吴**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蒋**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和洪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时间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和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蒋**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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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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