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口**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与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道盖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据赛**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道盖村民小组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及张**,道盖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林**及赖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赛**司起诉称:1992年1月22日,赛**司(原名:海口市**展服务公司)与道盖村民小组(原名:海口市长流镇道介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道盖村民小组将其拥有的道盖村一、二、三队集体留用地33.792亩出让给赛**司开发使用。赛**司依约以每亩4.5万元共计人民币152.064万元向道盖村民小组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009年7月17日,赛**司与道盖村民小组签订了《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赛**司于1992年以每亩4.5万元共计人民币152.064万元受让取得了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留用地33.792亩土地使用权。双方为了更好地将此块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建设,需要将该地的所有权由集体留用地所有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双方商定经道盖村民小组三分之二村民签名同意并到海口市国土局办理土地出让协议书后,赛**司同意一次性以每亩40.5万元共计人民币1368.XXXXX元向道盖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以后该土地所有补偿和收益归赛**司所有。”之后,赛**司与道盖村民小组又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09年8月12日、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对有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约定。赛**司已于2009年7月24日依约向道盖村民小组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68.576万元。道盖村民小组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金5215.728万元,而道盖村民小组拒不执行《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赛**司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上述三份《补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导致赛**司不能依约获得补偿利益。为履行与道盖村民小组签订的上述协议,并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赛**司不得不以高息融资筹款全额支付道盖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金1368.576万元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7305978.32元。因赛**司起诉要求道盖村民小组履行《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海口**民法院上述判决认定上述《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上述三份《补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致使赛**司遭受了融资利息及其它经济重大损失。故请求:一、判令道盖村民小组向赛**司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52.064万元、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68.576万元、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479.36万元(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二、判令道盖村民小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赛**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海口市**展服务公司与海口市长流镇道介经济联合社于1992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二、赛**司与道**小组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三、赛**司与道**小组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四、赛**司与道**小组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五、赛**司与道**小组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六、赛**司向道**小组付清全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68.576万元的转账凭证;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八、赛**司付清全部土地出让款1.073XXXXX亿元的收款收据及完税凭证;九、(2013)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十、海南**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赛**司发出的《催款函》。

被告辩称

道**小组答辩称:一、赛**司主张返还152.064万元应另案起诉。(一)《土地出让合同书》与《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为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1992年1月22日,道**小组与赛**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约定道**小组将一、二、三队和村委会的集体留用地33.92亩以一次性152.064万元的价格给赛**司统一规划、统一开发60年。2001年9月18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给赛**司颁发了22696.8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海口市集用(籍)字*XXX号]。但是,2009年7月17日,道**小组与赛**司签订的《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其后签订《补充协议》名为对涉案土地补偿款权益的转让,实则为买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出让合同书》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不可混为一谈。(二)法院判决仅确认《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海口**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中民三初字*173号民事判决书,仅对《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作出评价,属于无效合同,且在审理中予以释明。海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琼*一终字*60号民事判决书,也仅对《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作出评价,属于无效合同,并建议赛**司基于《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向道**小组支付的款项1368.576万元可依法另行主张。两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是只对《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作出评价,并未对《土地出让合同书》的效力进行评价。赛**司直接要求返还全部所谓的“土地转让款”152.06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土地出让合同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效力。道**小组与赛**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自1992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以来,一直得以履行,2001年9月18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还据此给赛**司颁发了22696.8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海口市集用(籍)字*XXX号]。该涉案土地,虽已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是《土地出让合同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效力,赛**司主张返还152.064万元应另案起诉。二、赛**司提起本案为恶意诉讼。赛**司以遭受融资利息及其他经济重大损失为由,主张损失赔偿1479.36万元,但是,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海口**民法院受理的(2013)海中民三初字*173号案件中,第三人麦**、王**经法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返还1368.576万元及利息283.7609万元。麦**作为代表与道**小组签订《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具体知晓详情,尚且只主张283.7609万元的利息损失(法院也未支持利息损失)。而赛**司于本案中,却提出1479.36万元的损失,显然为恶意诉讼,旨在查封道**小组的账户,损害道**小组的集体利益。道**小组保留向赛**司主张恶意查封账户损失的权利。三、赛**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道**小组的多数村民,文化水平较低,对于土地补偿事宜及其相关法律、政策都不了解。赛**司正是利用道**小组这方面的缺点,试图通过协议的方式,变相的买断集体土地所有。由此可知,对于道**小组与赛**司签订《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原因主要是赛**司为实现房产开发的目的,蒙骗道**小组签署协议。赛**司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导致道**小组的损失,道**小组将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道盖村民小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海南**民法院(2014)琼*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道盖村民小组对赛**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赛**司对道盖村民小组提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赛**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道盖村民小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因道盖村民小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赛**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赛**司提供的证据九即本院(2013)海中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及道盖村民小组提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2日,赛**司(原名:海口市**展服务公司)与道**小组(原名:海口市长流镇道介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道**小组将其拥有的道**小组一、二、三队和村委会的集体留用地33.792亩按4.5万元每亩的补偿价出让给赛**司统一规划,统一开发使用60年。之后赛**司依约支付了人民币152.064万。2001年9月18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给赛**司颁发22696.8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海口市集用(籍)字*XXX号)。2009年7月17日,赛**司与道**小组签订《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确认当时每亩4.5万元的土地价款已付清,并约定:为了更好的将上述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建设,需要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双方商定经道**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同意并到海口市国土局办理土地出让协议书后,赛**司同意一次性以每亩40.5万元共计人民币1368.576万元向道**小组支付土地出让补偿款,以后该土地所有补偿和收益归赛**司所有,与道**小组无关等。之后,赛**司和道**小组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赛**司委托海南**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1368.576万元汇入双方开设的共管账户,同时道**小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并到海口市国土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等。2009年8月12日,赛**司与道**小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道**小组收到补偿款后,不可再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向赛**司提供补偿要求,国土局有关该地征用的所有补偿款归赛**司所有,道**小组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赛**司取得。2009年8月12日,道**小组召集全体村民代表开会,对道**小组22696.86平方米集体留用地转让给赛**司并同意政府办理征收手续的问题进行表决。表决后,道**小组在表决文件中注明:村民总人数580人,同意签名470名,符合土地有关办理规定等。2009年8月14日,赛**司向道**小组支付1368.576万元土地出让补偿款。2012年9月14日,道**小组全体村委干部8人召开会议,经讨论,一致同意就与赛**司的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事宜进行补充协议,并同意按原签订的《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中无条件配合赛**司办理该变更土地所有权的相关手续,在变更土地所有权的手续中,涉及返还该土地补偿款时,该补偿款全部归赛**司所有,当该补偿款拨到道**小组的基本账户时,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该补偿款项全部转给该公司的指定账户上。2012年8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2012)102号《关于征收秀英区长流镇道介村委会集体留用地补偿方案的通告》”,决定向道**小组支付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215.728万元。2012年9月17日,赛**司与道**小组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道**小组同意全力协助赛**司办理变更土地所有权手续,涉及政府返还该宗土地补偿款时双方确认该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归赛**司,该土地补偿款从市财政返回到道**小组的账户时,道**小组应无条件将所返还的款项全部转到赛**司指定的账户中等。2013年3月8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2013年4月18日,赛**司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73XXXXX亿元。道**小组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协助、配合赛**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城镇住宅用地相关法律手续。2013年7月1日,赛**司取得了上述出让土地的海口市国用(2013)第0058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22日,海**政局通过秀英**支付中心向道**小组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215.728万元。后因赛**司要求道**小组返还该征地补偿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道**小组返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215.72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海中民三初字*173号民事判决,以赛**司与道**小组签订的《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为由,驳回赛**司的诉讼请求。赛**司不服,向海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琼*一终字*60号民事判决,认为赛**司与道**小组签订的《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赛**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赛**司诉讼主张道**小组返还其土地出让款人民币152.064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赛**司与道**小组于1992年1月22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约定道**小组将其拥有的道**小组一、二、三队和村委会的集体留用地33.792亩按每亩4.5万元的补偿价出让给赛**司统一规划、开发使用60年。合同签订后赛**司依约支付了土地款人民币152.064万。之后,赛**司对该土地进行开发使用多年。现赛**司基于《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而主张道**小组返还人民币152.06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道**小组应否返还赛**司土地出让补偿款人民币1368.576万的问题。赛**司与道**小组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业经海南**民法院生效的(2014)琼*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道**小组因《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而取得土地出让补偿款人民币1368.576万元应返还给赛**司。鉴于道**小组长期占有上述款项,给赛**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在返还该款项时可酌情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关于赛**司诉讼主张道**小组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479.36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赛**司称其为履行与道**小组签订的上述协议,其以高息融资筹款全额支付给道**小组土地补偿金人民币1368.576万元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73XXXXX亿元,因《变更土地所有权补偿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使其遭受融资利息及其它经济损失。其提供了海南**限公司的《追款函》,以证明其以借款利率每月2%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1368.576万元,本息合计3120.35万元。但仅凭该公司的《追款函》,不能证明赛**司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赛**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它经济损失的存在。故赛**司所主张损失人民币1479.3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公司返还人民币1368.5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40%即76720元,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负担60%即1150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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