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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指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山支行)与被告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梁,被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山支行在起诉时将陈*列为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陈*的起诉,本院于庭审时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发五指山支行诉称:2007年5月28日、2008年6月12日,被告江**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分两次贷款1100万、400万,合计1500万,用于加勒比松及槟榔基地建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罚息等给付方式以及提款还款保证等权利义务均进行了详尽约定,尤其明确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鉴定、公证、估价、登记、保管、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时,双方还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进行他项权证登记,被告李**、陈**以及陈*于2012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其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共支付了1500万元贷款本金。被告江**司在贷款期间内支付了足额利息。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又展期2年。被告应于2014年6月21日还清本息,但被告仅偿付本金17万元,截至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483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约29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农发五指山支行立即偿付贷款本金1483万元及利息290万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2、判令被告农发五指山支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暂计为5万元;3、判令被告李**、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和李**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07-08年这两笔贷款是事实,没有偿还的原因是林业体制改革的时候,省林业厅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就把我们的一片林木划为公益林,导致我们无法砍伐偿还贷款,第二是有部分生长的林木、槟榔还没有到收获期,第三是现在人工、施肥等成本高,第四是台风造成损失导致无法及时偿还贷款。

被告陈**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一致,其还补充一点是因为现在交通不便,造成成本较高,导致无法偿还贷款。

原告农**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琼农发复字【2007】91号1100万元贷款的批复及琼农发复字【2008】86号400万元贷款的批复,拟证明江**司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及原告已经向其支付的事实;2、2008年5月28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2008年6月12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江**司分两次各借款1100万元和400万元的事实;3、2007年5月28日《抵押合同》(编号D20074600010010004)及抵押清单,2008年6月12日的《抵押合同》二份[编号46000101-2008五指(抵)字0013、0014号]及抵押清单,拟证明2007年5月28日江**司将林权及三套房屋作为1100万抵押给农**山支行,2008年6月12日江**司、李**和陈**以林权及三套房再次作为4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4、2012年6月1日自然人保证合同,拟证明李**及陈**作为自然人为江**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2012年6月6日展期批复两份,拟证明原告经省农发行批准,对被告江**司的贷款从2012年6月11日展期至2014年6月10日;6、他项权证7本(证号分别为:五指山市冲山镇他字第8-3546、3547、3548、3600、3601、3602及五指山房五他字第WT00546号)、林权证2本(其上载明以该两份林权作为农**山支行15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以及林业他项权利登记表,拟证明江**司、李**、陈**作为抵押的担保物作了他项权利登记,在展期的时候也做了他项权利展期的登记;7、贷款余额查询,证明江**司拖欠1483万元的本金及计算至2014年9月份的利息;8、应收利息登记簿,拟证明截至2014年9月21日产生的利息;9、借款展期合同,拟证明2012年6月1日农**山支行与江**司、李**、陈**及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4年6月10日;10、风险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回贷款与海南**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

被告江**司、李**、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

被告江**司、李**、陈**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9作如下认证:证据6中五指山房五他字第WT00546号房屋他项权证涉及案外人五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内容,因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除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外,本院对原告所举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江**司(借款人)与农**山支行(贷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074600010010004),约定江**司向农发行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用途为6000亩加勒比松和槟榔基地建设,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93%,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江**司、李**、陈**(抵押人)与农**山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2007460010010004),约定以4118亩加勒比松经济林及三套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经农发行海南省分行书面批复同意,农**山支行于同年6月12日向江**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

2008年6月12日,江**司为解决6000亩加勒比松和槟榔基地建设后续管理费的问题,与农发**支行再次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46000101-2008年(五指)字0017号],约定江**司向农**山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7.7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74600010010004的合同一致。同日,农**山支行与江**司,农**山支行与李**、陈**分别签订《抵押合同》[46000101-2008五指(抵)字第0013、0014号],约定以三套房产(与上述D2007460010010004《抵押合同》约定的三套房产一致)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经农发行海南省分行书面批复同意,农发**支行于同年7月3日向江**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2年6月1日,江**司(甲方)作为借款人、农**山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李**、陈**、陈*、五指**有限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就上述江**司向农发行所借的两笔共1500万元的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2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3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至,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0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甲方为抵押人,同意继续按2007年6月12日和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46000101-2011年五指山(抵)字0004号、46000101-2008年五指山(抵)字第0013号、46000101-2008五指山(抵)字0014号《抵押合同的约定》,对甲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向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同日,农**山支行与李**、陈**,农**山支行与陈*就上述两笔借款的展期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李**、陈**、陈*对上述本金共1500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农**山支行和江**司、李**、陈**依据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二块林权和三套房产)分别先后办理了下列抵押登记:1、五林证字(2007)第0390010403001、五林证字(2007)第0390010403001号位于五指山市同甲村委会共4118亩林权于2008年6月12日在五指山市林业局办理了林业他项权证登记[(2008)第壹号],抵押权人农**山支行,抵押人江**司,抵押金额本金1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等,抵押期限自2007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展期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2、五指山市冲山镇他字第8-3546号他项权利证书,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五指山市权证冲山镇第五转60462号,房屋坐落五指山市解放路“圣助大厦”的301房,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所有权人李**,他项权人农**山支行,贷款金额15万元,抵押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该房屋于2008年6月26日再次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五指山市房冲山镇他字第8-3601号),他项权人农**山支行,贷款金额2万元,抵押期限2008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3、五指山市冲山镇他字第8-3547号他项权利证书,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五指山市权证冲山镇第五转60463号,位于五指山市解放路“圣助大厦”的302房,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所有权人李**,他项权人农**山支行,贷款金额15万元,抵押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于2008年6月26日再次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五指山市房冲山镇他字第8-3602号),他项权人农**山支行,贷款金额20万元,抵押期限2008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4、五指山市冲山镇他字第8-3548号他项权利证书,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五指山市权证冲山镇第五转60464号,位于五指山市解放路“圣助大厦”的第四间,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所有权人李**,他项权人农**山支行,贷款金额20万元,抵押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于2008年6月26日再次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五指山市房冲山镇他字第8-3600号),所有权人李**,他项权人农**山支行,贷款金额4万元,抵押期限2008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

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江**司仅依约向农**山支行偿付本金17万元及截至2012年10月的利息,经农**山支行计算,江**司仍尚欠本金1483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2997886.05元(其中,逾期利息2661403.44元,复利336482.61元,利率按照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7.05%,加收逾期30%罚息计算。)因江**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遂涉诉。农**山支行委托海南**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

另,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抵押物进行诉讼保全,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裁定:一、查封被告五指山**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五指山**村委会的4118亩林木所有权[其中五林证字(2007)第0390010403001号林木所有权面积2500亩、五林证字(2007)第0390010403002号林木所有权面积1618亩];二、查封被告李**名下位于五指山市解放路“圣助大厦”的301房、302房及第四间共三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五指山市权证冲山镇第五转60462号、五指山市权证冲山镇第五转60463号、五指山市权证冲山镇第五转60464号]。以上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被**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83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2、被告李**、陈**对上述江山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做如下分析:

1、关于被告江*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83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的问题。

原告农**山支行和被告江**司签订的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山支行依约向江**司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农**山支行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江**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农**山支行偿付借款本息,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江**司仅归还本金17万元及截至2012年10月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483万元及2012年11月以后的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483万元及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997886.0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江**司未按时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农**山支行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并为此支出相应的律师服务费,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律师服务费已发生金额为5万元,原告请求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江**司承担,该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李**、陈**对江**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原告农**山支行还主张由被告李**、陈**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共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笔债权的担保既有以江**司名下的五林证字(2007)第0390010403001号、0390010403001号林木所有权以及李**名下的三套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又有李**、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同时,债务人江**司提供担保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为涉案1500万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所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农**山支行所主张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人江**司名下作为担保物的五林证字(2007)第0390010403001号、0390010403001号林木所有权的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山支行在本案中未就债务人江**司提供的担保物即4118亩林木主张实现抵押权,而是直接主张保证人李**、陈**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上扩大了保证人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本案的担保物林木要实现担保物权,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实现担保物权的措施需要受到国家、地方林业法规及政策的限制,因此,当原告就上述担保物在实现担保物权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江**司的林木所担保债权能否实现以及能否实现多少,本院现无法确定,只能以实际所能实现的为限,不能实现部分的债务,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陈**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五指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山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83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2997886.05元。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7.05%,加收逾期罚息30%、以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限被告五指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山市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五**发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被告五**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五林证字(2007)第0390010403001号、0390010403001号林木所有权在原告中国农**山市支行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由被告李**、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陈**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五**发有限公司、被告李**、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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