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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海南**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和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9日向被告购买装修材料,合计人民币6500元,并支付定金3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后,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订购的材料,同时拒绝归还原告定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材料,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为此,原告提取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方定作一副风景墙,并交纳定金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我们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了风景墙,但直至今日快一年了,原告从没有来提货,货品是现场定作,只要原告付清货款即可拿货,不存在我方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9日,原告为装修房屋向被告定作一副风景墙,价格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产品清单,清单确认了订做的产品、价款,并备注:“定货产品未在约定时间提货,则定货协议作废,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当场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尔后,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制作了所定作的风景墙,并通知原告提取,但至本案审理时止,原告未按约定到被告处提货。2014年7-8月间原告装修人员给被告通电话告知不再购买定作产品,被告认为是定作产品不能退货。期间,原告装修人曾带另外两名顾客到被告处协商购买上述产品,被告表示只要原告付清款项,即可提货,双方因此成纷。原告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清单,农业银行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定作风景墙,向被告支付3000元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各付定金作为债务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支付的定金后,依约为原告制作风景墙,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原告作为定作方在产品制作完毕后未向被告支付剩余价款,亦未提取定作产品,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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